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答疑意见问题3: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始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发生伤亡事故当月因缴费期限未届满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或者因单位未及时缴纳而事后缴纳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疑意见: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精神,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
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其被认定为工伤。我国所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有法定义务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
原则上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自始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征缴部门催缴后仍不缴费等恶意欠缴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合理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4:建筑企业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参保后未及时更新申报用工名单,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不在建筑企业申报的用工名单内,但劳动者确实是在该建筑项目参保时段内、参保的建筑工地上发生了工伤,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答疑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第1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意见第5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当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则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花名册为准;建筑企业主张不在花名册的职工伤亡确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建筑企业不能举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建筑企业支付。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应当考虑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时间、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是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典型案例九
某建筑公司诉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工伤保险部门不得因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2019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县增减挂钩项目。2020年7月,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8月,某建筑公司聘用的职工黑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因工死亡,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黑某为工亡。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包含黑某在内的参保人员名单。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某建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才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以报送名单不及时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通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目的在于方便社保部门管理,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的,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不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中,黑某被认定为工亡,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支付黑某工伤保险待遇。以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申报参保人员名单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法关于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特殊工伤保险参保形式。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主要是方便社保部门管理并确定参保人员信息,但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用人单位虽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但不影响其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且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保职工是因案涉项目工作死亡,社保部门即应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按项目参保的建筑行业灵活的参保方式,既可有效降低建筑单位用工风险与成本,又能及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督促社保部门不断提升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规范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5——某公司诉某县人社局支付保险待遇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2018年4月,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某房地产项目。5月2日,该公司按项目在某县人社局参加工伤保险,提交了农民工花名册,钟某不在其列。同年10月3日,钟某在该项目工作时不慎受伤。2019年11月4日,某县人社局认定钟某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后经鉴定,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20年8月11日,建安公司申请县人社局支付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县人社局以钟某不在备案的农民工名册为由作出《告知书》,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建安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3日起诉至某县法院,诉请撤销《告知书》,向钟某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驳回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建安公司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建安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再审维持原判。安徽省检察院跟进监督。
 
安徽省检察院认为,参保人员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参保人员备案的,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审本案,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建安公司诉请。
 
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安徽省人社部门因参保人员未备案登记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引发多起诉讼,省检察院先后对3起同类型案件提出抗诉。为促进诉源治理,省检察院牵头与省高级法院、省人社厅专题会商,促成省人社厅出台《工伤保险政策经办口径》,明确项目参保未实名登记的,应由单位为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目前该问题已在全省范围内解决,省检察院抗诉的另两起案件均和解撤诉,3起案涉工伤保险金已全部给付到位。
 
【典型意义】
 
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参保人员备案的,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检察机关通过精准抗诉、跟进监督,开展类案监督,促成行政机关出台政策文件,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减少企业用工成本、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用工单位按建设项目参保后未及时更新报送备案参保人员名单,是否影响职工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答疑意见问题3: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始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发生伤亡事故当月因缴费期限未届满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或者因单位未及时缴纳而事后缴纳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疑意见: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精神,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
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其被认定为工伤。我国所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有法定义务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
原则上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自始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征缴部门催缴后仍不缴费等恶意欠缴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合理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4:建筑企业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参保后未及时更新申报用工名单,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不在建筑企业申报的用工名单内,但劳动者确实是在该建筑项目参保时段内、参保的建筑工地上发生了工伤,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答疑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第1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意见第5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当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则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花名册为准;建筑企业主张不在花名册的职工伤亡确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建筑企业不能举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建筑企业支付。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应当考虑职工花名册之外的劳动者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时间、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是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典型案例九
某建筑公司诉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工伤保险部门不得因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2019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县增减挂钩项目。2020年7月,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8月,某建筑公司聘用的职工黑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因工死亡,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黑某为工亡。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包含黑某在内的参保人员名单。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某建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才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以报送名单不及时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通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目的在于方便社保部门管理,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的,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不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中,黑某被认定为工亡,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支付黑某工伤保险待遇。以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申报参保人员名单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法关于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特殊工伤保险参保形式。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主要是方便社保部门管理并确定参保人员信息,但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用人单位虽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但不影响其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且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保职工是因案涉项目工作死亡,社保部门即应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按项目参保的建筑行业灵活的参保方式,既可有效降低建筑单位用工风险与成本,又能及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督促社保部门不断提升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规范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5——某公司诉某县人社局支付保险待遇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2018年4月,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某房地产项目。5月2日,该公司按项目在某县人社局参加工伤保险,提交了农民工花名册,钟某不在其列。同年10月3日,钟某在该项目工作时不慎受伤。2019年11月4日,某县人社局认定钟某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后经鉴定,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20年8月11日,建安公司申请县人社局支付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县人社局以钟某不在备案的农民工名册为由作出《告知书》,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建安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3日起诉至某县法院,诉请撤销《告知书》,向钟某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驳回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建安公司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建安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再审维持原判。安徽省检察院跟进监督。
安徽省检察院认为,参保人员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参保人员备案的,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审本案,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建安公司诉请。
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安徽省人社部门因参保人员未备案登记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引发多起诉讼,省检察院先后对3起同类型案件提出抗诉。为促进诉源治理,省检察院牵头与省高级法院、省人社厅专题会商,促成省人社厅出台《工伤保险政策经办口径》,明确项目参保未实名登记的,应由单位为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目前该问题已在全省范围内解决,省检察院抗诉的另两起案件均和解撤诉,3起案涉工伤保险金已全部给付到位。
【典型意义】
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参保人员备案的,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检察机关通过精准抗诉、跟进监督,开展类案监督,促成行政机关出台政策文件,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减少企业用工成本、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