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信访的,不属于《信访条例》

2024-12-12 09: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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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系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情况下,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争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信访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排除信访的事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2016)最高法行申5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利刃,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宁安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连旺,局长。再审申请人侯某萍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安市政府)、黑龙江省宁安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宁安市教育局)不履行分配工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侯某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宁安市政府、宁安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持续状态,且未告知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不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对该行政机关不履行答复义务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99年7-9月间,侯某萍持派遣通知书到宁安市教育局报到,宁安市教育局对侯某萍申请安排工作的请求未作答复,侯某萍以宁安市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但是,侯某萍以宁安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履行安排工作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其对宁安市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侯某萍于1999年7月毕业后,持派遣通知书到宁安市教育局报到,报到后宁安市教育局未履行分配工作法定职责,侯某萍当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至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侯某萍主张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件,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但是,

诉讼时效是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权;而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本案争议系行政案件起诉条件问题,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因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通过上访渠道解决争议,属于信访事项的范围。《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系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情况下,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争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信访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排除信访的事项。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以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范围为由,指引当事人对已经丧失诉权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和结果均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侯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某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记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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