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行政复议的范围
,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复新审查的范围。同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权限范围。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
,
对行政复议范围采取了“概括性规定+正面列举+反面排除”的基本模式,
明确规定了
“非行政复议范围事项”。对于
特定的、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本文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反面排除情形的法律规定,作一点梳理:
(【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角度,
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
新行政复议法明确列明了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新增加的第十二条采用明文列举的方式将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放入了行政复议的负面清单,明确了行政复议的边界。
具体在法律实践中,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不同情形:
“非行政复议范围事项”
的具体情形
:
一、国家行为
: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
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涉及国防、外交等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通常不受国内司法审查的约束
。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处理,故不能提起
行政复议
。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三、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对称。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组织内部人员
,发生于行政组织内部,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是指只影响行政组织内部事务的措施。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
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行为以及其他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四、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刑事、强制执行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复议调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
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对民事纠纷的调解行为或者其他处理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
2、刑事案件和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
五、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复议的情形:
1、依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产生的行政复议行为
;《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服行政复议的不能再次申请复议,只能依法申请行政诉讼。
2、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
(
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
3、复议机关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不应重复受理
。以及人民法院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也不能重复处理;
4、《信访工作条例》针对信访事项
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六、准行政行为:
一般是指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改变公民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影响。常见的如
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等
。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
七、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则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一般有:
1、行政指导行为;
2、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及答复、要求补充材料等过程性行为;
3、举报事项或者内容与投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三十条中“
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规定。行政复议的
受理范围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政行为,均可以作为一种兜底性、概括性的排除情形。
行政复议会被驳回的两种情形:
以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类型。但对于驳回复议申请是实体驳回还是程序驳回,并没有
明确
规定。
新《行政复议法》将这个问题进一步明确
:
一、属于实体驳回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使用的表述是“行政复议请求而不是“行政复议申请”。对此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采用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表述更准确。
二、属于程序驳回,决定驳回申请
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这里使用的是“驳回申请”,因为此时仅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尚未进行实质审查
。
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属于实体上的驳回
。复议机关实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于
复议维持共同告:
相当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实体处理决定,实际是维持决定的替代品。
此时若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
以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
2、第二项
“驳回申请”
属于程序上的驳回
,复议机关程序驳回复议申请,属于
不予受理选择告:
相当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此时若提起行政诉讼,则
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释法析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事项的知识点梳理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行政复议的范围
,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复新审查的范围。同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权限范围。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
,
对行政复议范围采取了“概括性规定+正面列举+反面排除”的基本模式,
明确规定了
“非行政复议范围事项”。对于
特定的、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本文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反面排除情形的法律规定,作一点梳理:
(【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角度,
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
新行政复议法明确列明了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新增加的第十二条采用明文列举的方式将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放入了行政复议的负面清单,明确了行政复议的边界。
具体在法律实践中,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不同情形:
“非行政复议范围事项”
的具体情形
:
一、国家行为
: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
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涉及国防、外交等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通常不受国内司法审查的约束
。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处理,故不能提起
行政复议
。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三、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对称。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组织内部人员
,发生于行政组织内部,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是指只影响行政组织内部事务的措施。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
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行为以及其他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四、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刑事、强制执行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复议调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
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对民事纠纷的调解行为或者其他处理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
2、刑事案件和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
五、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复议的情形:
1、依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产生的行政复议行为
;《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服行政复议的不能再次申请复议,只能依法申请行政诉讼。
2、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
(
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
3、复议机关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不应重复受理
。以及人民法院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也不能重复处理;
4、《信访工作条例》针对信访事项
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六、准行政行为:
一般是指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改变公民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影响。常见的如
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等
。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
七、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则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一般有:
1、行政指导行为;
2、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及答复、要求补充材料等过程性行为;
3、举报事项或者内容与投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三十条中“
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规定。行政复议的
受理范围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政行为,均可以作为一种兜底性、概括性的排除情形。
行政复议会被驳回的两种情形:
以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类型。但对于驳回复议申请是实体驳回还是程序驳回,并没有
明确
规定。
新《行政复议法》将这个问题进一步明确
:
一、属于实体驳回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使用的表述是“行政复议请求而不是“行政复议申请”。对此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采用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表述更准确。
二、属于程序驳回,决定驳回申请
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这里使用的是“驳回申请”,因为此时仅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尚未进行实质审查
。
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属于实体上的驳回
。复议机关实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于
复议维持共同告:
相当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实体处理决定,实际是维持决定的替代品。
此时若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
以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
2、第二项
“驳回申请”
属于程序上的驳回
,复议机关程序驳回复议申请,属于
不予受理选择告:
相当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此时若提起行政诉讼,则
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