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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与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脉相承,不过,《刑法》对如何定罪及所有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等有详尽的规定,由于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较分散且不够具体等各方面的原因,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不如罪刑相适应原则那么明确。对于过罚相当原则的判断标准和适用方法,理论文章较多,观点各异。本文从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分析过罚相当原则的一些适用规则。首先,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了解一下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在《行政处罚法》中,第30条至33条对处罚中常见的应当考量因素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主体。第30条和第31条对行为主体进行了规定,即要求行为主体具备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主观过错。对此第32条和第33条进行了规定。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第33条对于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危害后果。第32条对行为人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进行了规定,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5、主动供述和立功。第32条规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行政处罚在判断过罚方面的规定还比较粗略,规定的事项也非常有限。从最高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对行政处罚中有关过罚的因素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过错在刑事处罚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影响到最终的刑罚。其中,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按从前至后依法递减,直接故意主观过错最大,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最小。虽然《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但是,处罚应该与主观过错等相匹配这些基本的法理在相关领域中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因此,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处罚也可以参照刑事处罚中的主观过错判断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故
主观过错属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而行为动机、客观原因、主观形态等主观过错程度属于行政处罚时应当酌情考量的因素。1、行为动机。行为动机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社会危害的大小。比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行终189号池洋明等诉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就将行为人的动机作为考量因素,并作为理由之一撤销了行政处罚。该案认为:“池洋明殴打李先明的动机是
出于保护妻子免受非法侵害,虽然池阳明具有还击李先明的情节,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加上池阳明年事已高,且为残疾人,攻击性较弱,并未给李先明身体造成明显损伤,建始县公安局给予其治安行政处罚实属不当,应予撤销。2、客观原因。主观过错通常与客观原因有直接关联,一些历史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的,一般可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或者没有过错。比如,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违法可以作为免予处罚的理由之一。在哈尔滨某某饭店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12)中,哈尔滨某某饭店属于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
历史客观因素,该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该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该案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
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该案将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作为免予处罚的考量因素。又如,对于
其他外部因素导致的违法行为,有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无过错。同时,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通常不应予以处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32)中,文昌市环境局客观上造成文昌某污水处理厂未及时竣工验收并形成“未验收先运营”困境,相应不利后果,不应全部由文昌某污水处理厂承担,故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该案认为:“某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验收先运营”违法行为,但
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其再次处罚既不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
应将违法行为客观原因与主观过错等因素与情节纳入考量范围,衡量处罚的必要性……体现善意文明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
不能以罚代管。”再如,
行为人由于不知情而导致的侵权违法,虽然客观上侵权行为存在,但是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中,由于在“乐活LOHAS”
注册商标核准之前,上诉人鼎盛公司就进行了相应的包装设计并委托生产,鼎盛公司不存在攀附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该案认为:“苏州工商局
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
3、主观形态。对于新出台的不属于依据常识就可知道的法律规定,通常应当以审慎包容的态度允许行为人有一个知法和守法的过程,在有确切证据知道行为人不明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又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01)中,生效判决认为,履行经营者义务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条例新增规定,
该新的规定不属于依据常识可以了解的规定,某某摄影部也确不知晓新规,对实施的新规,应当允许被管理对象有知法并主动遵守的过程,在此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审慎包容监管。因此,该案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
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4、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对于主观上过错的判断,通常以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19)中,生效判决认为难以认定驾驶人存在未礼让行人的主观过错,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
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身份与认知等因素。尤其是对一些个体经营户、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结合这些主体的法律知识等欠缺、有关制度不甚严格完备等实际情况以及客观环境等进行合理认定,不宜以过高的标准要求这些主体。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01)认为:“张某良
作为个体经营者,在购进蔬菜时对于蔬菜是否存在不合格等问题难于判断,且其采购数量较小……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
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二、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在刑事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在违法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为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的处罚也可以参照刑事处罚中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些违法事实的发生是多方主体引发的,各方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仅让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根据相对人在违法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有所区分,对于起次要作用的,应依法给予较轻或不予处罚。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18)认为:“某市
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某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某公司,迳行将某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在该案中,某公司虽然直接实施了非法占地的行为,但是,某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该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支持其先行建设,且在十年后再进行处罚,因此,
从行为整体来看,该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该公司非法占地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公司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而实施了非法占地行为,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最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又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25
)中,
案涉彩虹大道宝陵河段项目建设参与主体多元,该项目系文昌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工程,文昌市政府设立铜鼓岭指挥部作为项目的开发执行机构,某公司为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龙楼镇政府也承担部分业主单位责任。最高院判决认为:“
案涉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属实,但文昌市环境局20号处罚决定未衡量事实原因、
责任过错、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及确定的处罚幅度,裁量依据不足。”
再如,对于在违法行为中实施帮助行为或起次要作用的,其违法程度较轻,在处罚时应当根据其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给予适当处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28)中,某服饰加工厂系受委托加工涉案侵犯他人版权的玩具,属于复制环节中的一环,在违法行为中属于帮助和从属一方,起次要作用,过错程度较轻,并将此作为减少处罚数额的理由之一。
三、行为性质和情节违法行为不仅反映了行为的过错,而且其直接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考量体系的核心。具体而言,违法行为是否既遂,以及行为的性质、方式、次数、持续时间等反映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均应予以考虑。对于责令改正后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更恶劣。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1-3-003-001)中,2012年8月,某公司申请建设自动控制设备项目完工并投产,但一直未办理环保手续。2019年5月,南昌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某公司立即改正,后多次前去检查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但该公司仍在违法生产,遂对该公司和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案认为:“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
又如,前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25
)认为:“
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该案中,行政机关在处罚时没有
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从而对环评申报主体、开工及竣工时间、环评手续申报流程、未批先建中的企业原因与政府原因、对环境的现实危害后果等违法行为的有关事实没有准确认定,故最高院撤销原所有判决,责令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四、社会危害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小,对于行政处罚有重大影响。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将危害后果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对于潜在的危害也属于处罚的考量因素。比如,社会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现实危害,也包括潜在的社会危害。在姜某某等人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16-005)中,考虑到微信在人们日常通信和获取信息的重要性,利用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潜在危害大。因此,该案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对姜某某罚款10万元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撤销78号复议决定,变更20号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为6000元,
其未充分考虑到此类违法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惩治当前社会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此类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又如,违法行为的
影响范围也是社会危害大小的评价因素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28)认为:“生产加工侵权产品时间短,
影响范围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再如,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也影响对社会危害的评价。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1-3-003-001)认为:“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再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还应考量
社会危害的程度,从而让过罚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
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
五、改过情况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是否配合行政机关调查、采取减少危害后果的补救措施和效果、赔偿损失等改过情况,不仅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悔过态度,而且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再犯的可能性,在进行处罚时应予以全面考量。1、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行为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不仅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表明其积极整改的态度,节省行政机关的资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湖北某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23
)认为:“行政相对人被查处时,
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
2、改正的态度及措施、效果。对于改正的态度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后果的措施得力、效果好的,应视情相应给予更轻的处罚。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32)认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人民法院案例库湖北某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23
)认为:“行政相对人
被查处时,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
六、其他影响处罚的因素1、行为人的过往行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对于之前已实施过违法行为的,其主观恶性和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在刑事处罚中,规定了累犯和前科制度,并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从重处罚。在行政处罚中,目前明确规定了“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除此之外的有无前科一般作为酌情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进行处理。比如,最高院指导案例138号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认为:“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
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04)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已对处罚数额予以酌减,但综合考虑某电子科技公司的
过往经营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原审酌定七万元处罚数额仍显过重。”
2、行为人经济能力等。从威慑的角度看,处罚的威慑效应与违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直接相关。同样是处罚5000元,对于一个净资产百万的和一个月工资仅5000元的人来说,显然对有钱人的威慑效果有限,而对于窘迫度日的人而言,这种处罚能够让其感受到“痛”,威慑效果更佳。因此,对于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应纳入考量的范围,从而可以取得更好地处罚效果,也可以更好体现执法的温度。前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就对此予以了考量。
3、家庭等实际困难。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28)认为:“在滁州市广电局查处本案时,张某某积极予以配合,态度较好。
张某某父亲长期生病,妻子无固定职业,二个孩子年龄较小,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被上诉人在处罚时,给予某服饰加工厂200000元巨额处罚,
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体恤张某某家庭实际困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4、市场整体环境。在行政处罚中,对于整体经济形势、市场环境等亦应予以考量,在整体经济形势下行时,应当在依法的范围内尽可能帮助市场主体纾难解困,而不是釜底抽薪。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人民法院就将“
经济市场整体环境”作为考量因素之一。5、案涉货值或收益较小。所涉货物价值或行为人收益与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直接相关,反映了行为人的过错,关乎惩戒的力度大小。因此,对于案涉货值收益等应作为处罚的考量因素,之前发生的“榆林芹菜”等“小过重罚”案之所以被舆论热炒,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案涉货值或收益较小。前述的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良
作为个体经营者,案涉货值相对较小,将此作为理由之一,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七、过罚相当原则的内涵界定除了上述关于过罚相当的具体考量因素,在相关案例中,对于如何准确理解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也进行了阐述。对于何为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等到底是否包含或并列关系等,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争议颇多。笔者在此不作理论上的探讨,仅从最高院的案例中分析,过罚相当原则应当遵循如下基本规则。1、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因此,行政处罚的目的就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在判断过罚是否相当时,应考虑是否有助于实现惩戒的目的。比如,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2023-13-3-027-001)认为:“对于垄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应当重点考量:
……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能够实现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2、损害与收益成比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对行为人千万的损害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收益应当成比例,不能过于偏向一方,从而导致过罚失当。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客运公司诉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07
)认为:“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既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者足够的惩戒,又要防止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侵害,确保过罚相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适当为审查依据。”3、最小损害。行政处罚应当选择既能够实现惩戒目的又不会给行为造成过度损害的方式、手段等进行。换言之,行政处罚应当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实现惩戒目的,禁止对行为人的过度损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认为:“
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并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
从最高院案例看“过罚相当”原则的考量因素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与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脉相承,不过,《刑法》对如何定罪及所有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等有详尽的规定,由于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较分散且不够具体等各方面的原因,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不如罪刑相适应原则那么明确。对于过罚相当原则的判断标准和适用方法,理论文章较多,观点各异。本文从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分析过罚相当原则的一些适用规则。首先,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了解一下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在《行政处罚法》中,第30条至33条对处罚中常见的应当考量因素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主体。第30条和第31条对行为主体进行了规定,即要求行为主体具备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主观过错。对此第32条和第33条进行了规定。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第33条对于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危害后果。第32条对行为人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进行了规定,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5、主动供述和立功。第32条规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行政处罚在判断过罚方面的规定还比较粗略,规定的事项也非常有限。从最高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对行政处罚中有关过罚的因素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过错在刑事处罚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影响到最终的刑罚。其中,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按从前至后依法递减,直接故意主观过错最大,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最小。虽然《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但是,处罚应该与主观过错等相匹配这些基本的法理在相关领域中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因此,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处罚也可以参照刑事处罚中的主观过错判断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故
主观过错属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而行为动机、客观原因、主观形态等主观过错程度属于行政处罚时应当酌情考量的因素。1、行为动机。行为动机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社会危害的大小。比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行终189号池洋明等诉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就将行为人的动机作为考量因素,并作为理由之一撤销了行政处罚。该案认为:“池洋明殴打李先明的动机是
出于保护妻子免受非法侵害,虽然池阳明具有还击李先明的情节,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加上池阳明年事已高,且为残疾人,攻击性较弱,并未给李先明身体造成明显损伤,建始县公安局给予其治安行政处罚实属不当,应予撤销。2、客观原因。主观过错通常与客观原因有直接关联,一些历史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的,一般可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或者没有过错。比如,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违法可以作为免予处罚的理由之一。在哈尔滨某某饭店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12)中,哈尔滨某某饭店属于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
历史客观因素,该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该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该案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
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该案将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作为免予处罚的考量因素。又如,对于
其他外部因素导致的违法行为,有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无过错。同时,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通常不应予以处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32)中,文昌市环境局客观上造成文昌某污水处理厂未及时竣工验收并形成“未验收先运营”困境,相应不利后果,不应全部由文昌某污水处理厂承担,故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该案认为:“某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验收先运营”违法行为,但
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其再次处罚既不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
应将违法行为客观原因与主观过错等因素与情节纳入考量范围,衡量处罚的必要性……体现善意文明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
不能以罚代管。”再如,
行为人由于不知情而导致的侵权违法,虽然客观上侵权行为存在,但是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中,由于在“乐活LOHAS”
注册商标核准之前,上诉人鼎盛公司就进行了相应的包装设计并委托生产,鼎盛公司不存在攀附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该案认为:“苏州工商局
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
3、主观形态。对于新出台的不属于依据常识就可知道的法律规定,通常应当以审慎包容的态度允许行为人有一个知法和守法的过程,在有确切证据知道行为人不明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又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01)中,生效判决认为,履行经营者义务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条例新增规定,
该新的规定不属于依据常识可以了解的规定,某某摄影部也确不知晓新规,对实施的新规,应当允许被管理对象有知法并主动遵守的过程,在此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审慎包容监管。因此,该案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
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4、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对于主观上过错的判断,通常以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19)中,生效判决认为难以认定驾驶人存在未礼让行人的主观过错,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
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身份与认知等因素。尤其是对一些个体经营户、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结合这些主体的法律知识等欠缺、有关制度不甚严格完备等实际情况以及客观环境等进行合理认定,不宜以过高的标准要求这些主体。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01)认为:“张某良
作为个体经营者,在购进蔬菜时对于蔬菜是否存在不合格等问题难于判断,且其采购数量较小……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
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二、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在刑事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在违法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为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的处罚也可以参照刑事处罚中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些违法事实的发生是多方主体引发的,各方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仅让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根据相对人在违法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有所区分,对于起次要作用的,应依法给予较轻或不予处罚。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18)认为:“某市
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某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某公司,迳行将某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在该案中,某公司虽然直接实施了非法占地的行为,但是,某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该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支持其先行建设,且在十年后再进行处罚,因此,
从行为整体来看,该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该公司非法占地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公司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而实施了非法占地行为,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最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又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25 )中,
案涉彩虹大道宝陵河段项目建设参与主体多元,该项目系文昌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工程,文昌市政府设立铜鼓岭指挥部作为项目的开发执行机构,某公司为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龙楼镇政府也承担部分业主单位责任。最高院判决认为:“
案涉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属实,但文昌市环境局20号处罚决定未衡量事实原因、
责任过错、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及确定的处罚幅度,裁量依据不足。”
再如,对于在违法行为中实施帮助行为或起次要作用的,其违法程度较轻,在处罚时应当根据其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给予适当处罚。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28)中,某服饰加工厂系受委托加工涉案侵犯他人版权的玩具,属于复制环节中的一环,在违法行为中属于帮助和从属一方,起次要作用,过错程度较轻,并将此作为减少处罚数额的理由之一。
三、行为性质和情节违法行为不仅反映了行为的过错,而且其直接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考量体系的核心。具体而言,违法行为是否既遂,以及行为的性质、方式、次数、持续时间等反映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均应予以考虑。对于责令改正后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更恶劣。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1-3-003-001)中,2012年8月,某公司申请建设自动控制设备项目完工并投产,但一直未办理环保手续。2019年5月,南昌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某公司立即改正,后多次前去检查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但该公司仍在违法生产,遂对该公司和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案认为:“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
又如,前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25 )认为:“
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该案中,行政机关在处罚时没有
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从而对环评申报主体、开工及竣工时间、环评手续申报流程、未批先建中的企业原因与政府原因、对环境的现实危害后果等违法行为的有关事实没有准确认定,故最高院撤销原所有判决,责令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四、社会危害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小,对于行政处罚有重大影响。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将危害后果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对于潜在的危害也属于处罚的考量因素。比如,社会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现实危害,也包括潜在的社会危害。在姜某某等人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16-005)中,考虑到微信在人们日常通信和获取信息的重要性,利用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潜在危害大。因此,该案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对姜某某罚款10万元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撤销78号复议决定,变更20号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为6000元,
其未充分考虑到此类违法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惩治当前社会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此类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又如,违法行为的
影响范围也是社会危害大小的评价因素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28)认为:“生产加工侵权产品时间短,
影响范围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再如,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也影响对社会危害的评价。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1-3-003-001)认为:“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再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还应考量
社会危害的程度,从而让过罚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
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
五、改过情况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是否配合行政机关调查、采取减少危害后果的补救措施和效果、赔偿损失等改过情况,不仅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悔过态度,而且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再犯的可能性,在进行处罚时应予以全面考量。1、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行为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不仅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表明其积极整改的态度,节省行政机关的资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湖北某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23 )认为:“行政相对人被查处时,
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
2、改正的态度及措施、效果。对于改正的态度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后果的措施得力、效果好的,应视情相应给予更轻的处罚。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3-12-3-001-032)认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人民法院案例库湖北某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23 )认为:“行政相对人
被查处时,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
六、其他影响处罚的因素1、行为人的过往行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对于之前已实施过违法行为的,其主观恶性和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在刑事处罚中,规定了累犯和前科制度,并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从重处罚。在行政处罚中,目前明确规定了“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除此之外的有无前科一般作为酌情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进行处理。比如,最高院指导案例138号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认为:“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
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04)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已对处罚数额予以酌减,但综合考虑某电子科技公司的
过往经营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原审酌定七万元处罚数额仍显过重。”
2、行为人经济能力等。从威慑的角度看,处罚的威慑效应与违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直接相关。同样是处罚5000元,对于一个净资产百万的和一个月工资仅5000元的人来说,显然对有钱人的威慑效果有限,而对于窘迫度日的人而言,这种处罚能够让其感受到“痛”,威慑效果更佳。因此,对于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应纳入考量的范围,从而可以取得更好地处罚效果,也可以更好体现执法的温度。前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就对此予以了考量。
3、家庭等实际困难。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2023-12-3-001-028)认为:“在滁州市广电局查处本案时,张某某积极予以配合,态度较好。
张某某父亲长期生病,妻子无固定职业,二个孩子年龄较小,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被上诉人在处罚时,给予某服饰加工厂200000元巨额处罚,
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体恤张某某家庭实际困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4、市场整体环境。在行政处罚中,对于整体经济形势、市场环境等亦应予以考量,在整体经济形势下行时,应当在依法的范围内尽可能帮助市场主体纾难解困,而不是釜底抽薪。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人民法院就将“
经济市场整体环境”作为考量因素之一。5、案涉货值或收益较小。所涉货物价值或行为人收益与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直接相关,反映了行为人的过错,关乎惩戒的力度大小。因此,对于案涉货值收益等应作为处罚的考量因素,之前发生的“榆林芹菜”等“小过重罚”案之所以被舆论热炒,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案涉货值或收益较小。前述的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良
作为个体经营者,案涉货值相对较小,将此作为理由之一,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七、过罚相当原则的内涵界定除了上述关于过罚相当的具体考量因素,在相关案例中,对于如何准确理解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也进行了阐述。对于何为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等到底是否包含或并列关系等,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争议颇多。笔者在此不作理论上的探讨,仅从最高院的案例中分析,过罚相当原则应当遵循如下基本规则。1、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因此,行政处罚的目的就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在判断过罚是否相当时,应考虑是否有助于实现惩戒的目的。比如,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2023-13-3-027-001)认为:“对于垄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应当重点考量:
……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能够实现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2、损害与收益成比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对行为人千万的损害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收益应当成比例,不能过于偏向一方,从而导致过罚失当。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客运公司诉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2024-12-3-001-007 )认为:“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既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者足够的惩戒,又要防止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侵害,确保过罚相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适当为审查依据。”3、最小损害。行政处罚应当选择既能够实现惩戒目的又不会给行为造成过度损害的方式、手段等进行。换言之,行政处罚应当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实现惩戒目的,禁止对行为人的过度损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认为:“
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并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