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庭:法律规定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是否受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

2024-04-25 15:24:55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编者按

 

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对同一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社会学科尤其是法学领域常见但合理的现象,这同样存在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中。最高法行政庭公众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设“观点争鸣”栏目,收集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简要罗列每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供读者们探讨研究,以期在争鸣中逐步形成共识,实现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欢迎、期待读者们积极留言,提出您的观点及理由,让我们一起越辩越明!

法律规定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是否受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

观点一

任何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前需要等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为例,其虽未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需要等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于基本法,其他单行法的规定都需执行基本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并未有关于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其他法律、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表述,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进行突破性解释。

另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强行清除措施,应是视为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因而不需要等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后,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进行执行。

观点二

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强制执行,不受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仅是对行政强制的常规性规定,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与之不同的规定,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具体领域的处罚规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并未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的表述,可以对该规定进行突破性理解,即行政相对人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不受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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