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的可诉性分析
2024-03-02 15:39:43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涉案通知责令停止所涉建设活动,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将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该通知并未对涉案建筑进行定性,也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整改亦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仅是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能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非最终行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因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通知》行政行为是铺前镇人民政府为继续解决15年前未解决的土地权属争议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该《通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以《通知》行为的程序性、阶段性为由,认定该《通知》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
铺前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通知》主要称,责令停止所涉建设活动,在10个工作日内到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将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该《通知》并未对涉案建筑进行定性,也未责令潘某某限期拆除整改亦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仅是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能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未对潘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据此认为该《通知》属于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行政决定
,进而决定对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最高法判例: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的可诉性分析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涉案通知责令停止所涉建设活动,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将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该通知并未对涉案建筑进行定性,也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整改亦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仅是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能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非最终行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因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通知》行政行为是铺前镇人民政府为继续解决15年前未解决的土地权属争议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该《通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以《通知》行为的程序性、阶段性为由,认定该《通知》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
铺前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通知》主要称,责令停止所涉建设活动,在10个工作日内到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将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该《通知》并未对涉案建筑进行定性,也未责令潘某某限期拆除整改亦或组织采取强制措施,仅是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能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未对潘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据此认为该《通知》属于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行政决定
,进而决定对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