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2024-02-21 08:57:48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当事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起诉要求征收部门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
负责人:叶南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该组村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长,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大楼(汉施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以下简称余岗村一组)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阳逻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岗村一组申请再审称,一审未开庭审理,未经质证和辩论,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认定“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余岗村”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实际占有补偿款,申请人的给付请求与二审裁定认定的征地行为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余岗村一组诉请确认新洲区××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余岗村一组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系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余岗村一组诉请新洲区××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因阳逻经开区管委会已将征地补偿费依据当时法律规定给付了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且余岗村一组与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余岗村一组起诉要求新洲区××区管委会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一审裁定驳回余岗村一组的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余岗村一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岗村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最高法判例: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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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当事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起诉要求征收部门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
负责人:叶南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该组村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长,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大楼(汉施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以下简称余岗村一组)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阳逻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岗村一组申请再审称,一审未开庭审理,未经质证和辩论,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认定“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余岗村”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实际占有补偿款,申请人的给付请求与二审裁定认定的征地行为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余岗村一组诉请确认新洲区××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余岗村一组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系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余岗村一组诉请新洲区××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因阳逻经开区管委会已将征地补偿费依据当时法律规定给付了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且余岗村一组与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余岗村一组起诉要求新洲区××区管委会对其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一审裁定驳回余岗村一组的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余岗村一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岗村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余岗村一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