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对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强拆
2024-02-16 16:05:18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案件回放
吴某名下位于江苏某市房屋是其营业性用房,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吴某的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钢绳索具公司,并一直实地经营。2017年8月18日,市机关发布《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后市机关就吴某房屋送达了评估报告,市规划局《规划意见》亦将吴某房屋列入改造范围。市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实际征收,却未依法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未组织调查登记,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亦未依法给予吴某公平、合理的补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维护合法权益,吴某将市机关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征收吴某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市机关辩称,吴某的房屋均为非住宅,不在征收范围内,吴某曾提前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吴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征收等行政行为,故吴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确认市机关拆除吴某的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市机关有无对案涉房屋的围墙等附属物实施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依据“谁行为谁被告”的行政法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任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吴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其具有利害关系、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实践中,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复杂性、事实行政行为的瞬时性以及吴某举证能力的现实性,由吴某举证证明房屋征收过程中拆除行为主体的确是强人所难,故吴某只要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市机关实施即初步履行了吴某的举证责任。故对征收过程中房屋建筑的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为市、县级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市机关有无实施拆除行为”这一事实,吴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吴某房屋附属物因拆除行为受损,提供的《规划意见》《征收决定》能够证明市机关对涉案地块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并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因而市机关极有可能对涉案房屋实施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委托相关主体实施强制拆除。在此情形下,吴某就房屋拆除事实及行为主体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市机关应当提供充足反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损坏。但市机关仅提供《征收决定》及行政裁定书,无法推翻吴某举证证明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证,应当推定市机关实施了对吴某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
市机关在实施旧城改造项目中,既未能与吴某就搬迁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对吴某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而是在商谈未果后直接对房屋围墙、彩钢瓦顶棚、附房实施拆除行为,造成该部分房屋附属物损坏,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构成行政违法。因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对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强拆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案件回放
吴某名下位于江苏某市房屋是其营业性用房,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吴某的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钢绳索具公司,并一直实地经营。2017年8月18日,市机关发布《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后市机关就吴某房屋送达了评估报告,市规划局《规划意见》亦将吴某房屋列入改造范围。市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实际征收,却未依法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未组织调查登记,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亦未依法给予吴某公平、合理的补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维护合法权益,吴某将市机关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征收吴某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市机关辩称,吴某的房屋均为非住宅,不在征收范围内,吴某曾提前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吴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征收等行政行为,故吴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确认市机关拆除吴某的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市机关有无对案涉房屋的围墙等附属物实施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依据“谁行为谁被告”的行政法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任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吴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其具有利害关系、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实践中,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复杂性、事实行政行为的瞬时性以及吴某举证能力的现实性,由吴某举证证明房屋征收过程中拆除行为主体的确是强人所难,故吴某只要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市机关实施即初步履行了吴某的举证责任。故对征收过程中房屋建筑的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为市、县级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市机关有无实施拆除行为”这一事实,吴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吴某房屋附属物因拆除行为受损,提供的《规划意见》《征收决定》能够证明市机关对涉案地块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并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因而市机关极有可能对涉案房屋实施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委托相关主体实施强制拆除。在此情形下,吴某就房屋拆除事实及行为主体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市机关应当提供充足反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损坏。但市机关仅提供《征收决定》及行政裁定书,无法推翻吴某举证证明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证,应当推定市机关实施了对吴某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
市机关在实施旧城改造项目中,既未能与吴某就搬迁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对吴某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而是在商谈未果后直接对房屋围墙、彩钢瓦顶棚、附房实施拆除行为,造成该部分房屋附属物损坏,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构成行政违法。因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