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庭: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2024-01-26 08:42:28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编者按:
案例是审判实务与理论研究的重要对象和素材。最高法行政庭公众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挑选具有代表性意义但可能存在不同观点的案例,通过提炼裁判要旨,概述基本案情,剖析裁判理由,供读者们研究探讨。
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沈某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某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3日,刘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09年3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乙偿还。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某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5500元。某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沈某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某区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某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某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沈某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退契税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某区税务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某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某区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某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最高法行政庭: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编者按:
案例是审判实务与理论研究的重要对象和素材。最高法行政庭公众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挑选具有代表性意义但可能存在不同观点的案例,通过提炼裁判要旨,概述基本案情,剖析裁判理由,供读者们研究探讨。
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沈某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某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不予退税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3日,刘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09年3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乙偿还。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某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5500元。某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沈某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某区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某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某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沈某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退契税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某区税务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某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某区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某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