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金的决定是否可诉?

2024-01-20 20:44:19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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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金的决定是否可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金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观点一

可诉且可申请执行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因此,规章已经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金的决定,为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属于依据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处理,具有可诉性,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观点二

不可诉且不可申请执行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退回及行政处罚职权均归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经办机构。但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对于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作出责令改正,但该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正式作出行政处理前的过程性行为,具有观念通知的属性,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观点三

可诉但不可申请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对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也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故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观点四

区分骗取和多领取不同情形作不同的认定处理。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作出责令改正,但就该行为的性质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正式作出行政处理前的过程性行为,具有观念通知的属性,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责令改正后,应当及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责令退回,属于依据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处理,具有可诉性。但由于该条例规定了协议分期退回、抵扣等追回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先予以适用,穷尽上述措施仍不能追回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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