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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庭:交警强制验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3-12-02 21:13:21)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编者按:

 

 

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对同一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社会学科尤其是法学领域常见但合理的现象,这同样存在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中。最高法行政庭公众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设“观点争鸣”栏目,收集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简要罗列每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供读者们探讨研究,以期在争鸣中逐步形成共识,实现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欢迎、期待读者们积极留言,提出您的观点及理由,让我们一起越辩越明!

 

交警强制验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为确定当事人体内酒精含量,强制当事人到医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对交警强制验血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受理?

 

 

观点一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理由:交警强制验血行为,从行政行为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方面,均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项条件。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酒后驾驶当事人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的基础性调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观点二

与强制验血的检测结果相关,以是否移送刑事侦查为标准,决定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达到醉驾标准移送刑事侦查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未达到醉驾标准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理由: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情况的理由,与观点一相同。移送刑事侦查之后,强制验血行为已经转变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刑事侦查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终结、刑事侦查案件启动。当事人对强制验血行为(主要是验血结果)不服的,应当通过刑事救济路径,而非通过行政诉讼,反之强制验血行为作为刑事立案的基础事实,则可能被行政诉讼改变,即人民法院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否定强制验血结论,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立案。

 

观点三

与有关机关是否作出后续处理有关,以检测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侦查为标准,决定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刑事侦查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未作行政处罚,也未移送刑事侦查的,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理由:强制验血行为属于过程性的行为,其主要为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侦查提供证据。若后续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侦查立案的,强制验血行为的效力将被吸收,对其不服应通过对最终成熟的行为提出主张。若后续未作出成熟行为的,强制验血行为则独立地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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