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基于填补损害和就高不就低原则,参照土地征收补偿
(2023-07-29 10:31:22)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基于填补损害和就高不就低原则,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确保当事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避免出现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前可获得的补偿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布英,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泉,该县县长。
一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艺,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可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布英因诉被申请人罗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甸县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3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布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一、二审认定其损失系土地征收所获补偿并以违法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参照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也应以2019年为时点,参照黔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批准、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按45900元/亩的价格上调赔偿。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同一区域的其他案件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罗甸县政府违法强占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案涉土地现已被用于相关项目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法返还,基于填补损害原则,应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但本案中,违法占地行为发生时罗甸县政府尚未依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复,至今是否已获批复、何时获得批复尚未查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违法占地行为发生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土地赔偿标准上调30%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陈布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木林,男,汉族,1948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梅,女,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和木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泉根,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再审申请人和木林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城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虎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炜,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该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和木林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和木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郑政文〔2009〕127号文已废止为由而不按其规定标准判赔错误。2013年制定的《十里铺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是郑政文〔2009〕127号文,而郑政文〔2014〕142号文规定:“本通知发布前,已呈报审批征收的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批准的方案确定的标准落实。”二、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土地所有人为由不予赔偿再审申请人口粮田土地补偿安置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2009年转为国有时,并未进行合法征收,亦未给予任何补偿。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清除再审申请人地上附属物,实质上是强制征收行为,并且再审申请人要求的是以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补偿安置费进行赔偿,而非补偿。故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对再审申请人蔬菜大棚和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赔偿判项;二、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补偿标准赔偿再审申请人1801.196平方米蔬菜大棚(每平方米30元加上每平方米10元残值计算)共计72047.84元;三、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安置费49.2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管城区政府清除和木林家位于郑州市××区××村口粮田上附属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对违法行为给和木林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对于蔬菜大棚的赔偿,原审法院以和木林主张适用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的标准已被郑政文〔2014〕14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所取代为由,参照后者对再审申请人蔬菜大棚的损失进行了认定。但是,一方面,《十里铺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问题,应适用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而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也明确规定,该通知发布前,已呈报审批征收的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批准的方案确定的标准落实;另一方面,从郑政文〔2014〕142号文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文件对蔬菜大棚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细化,将之适用于本案,会导致再审申请人因蔬菜大棚被违法拆除所获得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适用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所应得的补偿数额,从而出现再审申请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前可获得的补偿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原审法院在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和木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