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院判例:职工提前退休以满足所从事特殊工种的缴费年限为前提
(2023-07-12 11:16:42)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职工从事特殊工种达到累计时间,是其得以提前退休的前提。对此,应当结合特定时代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缴费年限是否达到提前退休法定年限进行审查,从事特殊工种实际缴费年限与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缴费年限认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苏06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上诉人崔某某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691行初1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生于1967年10月,1986年7月进入原海安县轻工机械刀片厂(以下简称海安刀片厂)工作,为计划内合同工,但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1989年6月,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甲退休,根据当时的政策,经原海安县劳动局批准,崔某某顶替其父亲被招录为县属集体劳动合同制试用工。同年6月21日,崔某某与海安刀片厂签订《海安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约定海安刀片厂因生产需要,录用崔某某为大集体性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自1989年6月21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止,在合同期间的工种或工作任务及要求按厂规章办理等内容。海安刀片厂自1989年6月始为崔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崔某某的职工档案显示,崔某某自1989年6月至1995年5月从事“锻工”工种,自1996年至1998年从事“磨工”工种。2001年6月,海安刀片厂破产。同年6月30日,海安刀片厂与崔某某终止劳动合同。10月19日,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公告》称,“崔某某同志因海安刀片厂破产,为了解决以后查阅凭证的不便,现对本企业特殊工种(热处理、浇铸工、机动锻工、油漆工等)查核凭证等的情况予以公告:从事机动锻工工种,从1986年8月至1998年3月(其中间断1年6月),合计10年2月。注:凭证复印件附后12份。”2022年9月,崔某某向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海安人社局拒绝办理。崔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海安人社局依法为崔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某某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明确,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退休。同时附件明确了将金属锻工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通人社险〔2019〕14号)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符合规定的审批条件,即:从事特殊工种时所在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或县(区)
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所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原劳动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的在岗工作年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要求。坚持‘跨行业不比照、无目录不纳入’的原则,不得自行增加特殊工种名录,不得降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行业参照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二)符合从事的工种在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中;(三)职工必须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一定的年限;(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行业参照执行。具体到本案,崔某某在海安刀片厂所从事的锻工工种属于原轻工业部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本案核心争议问题在于崔某某从事锻工工种的年限。第一,崔某某从事锻工工种的年限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加强劳动管理,力求节约使用劳动力。有些临时性的工作需要用人,应该首先从内部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解决。现有劳动力多余的单位,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招用临时工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中发〔1979〕43号)第九条规定,目前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计划外使用的农村劳动力要坚决压缩下来,并做好工作,把这部分人动员回农村,坚决改变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城,而城镇又有大量人员待业的不合理现象。今后不经国家劳动局批准,不准许招收农民进城做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明确,今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外从农村招工。原《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招用临时工需要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一般情况不得从农村招工,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应报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反言之,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农民合同工,属于用人单位私招私雇的行为,不被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所允许,也就不能得到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所承认。崔某某1989年6月经原海安县劳动局批准,被招录为县属集体劳动合同制试用工,故崔某某主张应当从1986年7月起算其从事锻工工种年限缺乏政策依据。第二,崔某某从事锻工工种累计是否满九年的问题。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通人社险〔2019〕14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按照原始档案材料和企业历年报备的特殊工种信息材料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材料记载不全、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或相关档案管理部门)
提供的能够证实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和足够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明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对特殊工种实行提前退休,是国家对长期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特殊工种工人的关怀和照顾。为了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最大可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就本案而言,通过审核崔某某的劳动档案,1986年7月崔某某作为计划内合同工进入海安刀片厂工作,1989年6月经原海安县劳动局批准,同意招录崔某某为县属集体劳动合同制试用工。而南通市自1985年12月始合同制工人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崔某某现有的劳动档案显示,崔某某1989年6月至1995年5月从事锻工工种,1996年至1998年度从事的工种为磨工,而磨工并不在轻工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即便加上崔某某主张的1997年7月-9月领取高温营养费属于从事锻工工作,亦不满足从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可以提前退休的条件。崔某某虽然提供了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公告,试图证明其从事锻工工种已满九年,但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并非认定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法定机关,且在崔某某劳动档案中并未有能反映崔某某实际在锻工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累计10年2个月的档案资料。综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的《公告》以及《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审批表》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崔某某是正式工,从事锻工的起算点为1986年7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崔某某为临时工、从事锻工年限不足九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依法为上诉人崔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崔某某于1989年6月才被录用为县属集体劳动合同制试用工且缴纳养老保险费,连续工龄应从实际缴费时间1989年6月起算。从原始档案材料中只能确认崔某某从事特殊工种岗位时间为6年,不符合从事高温工种满9年的提前退休条件。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并非认定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法定机关,不具备特殊工种核查权限。同时,上诉人崔某某从1986年9月至198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段时间无法计入特殊工种年限。因此,上诉人崔某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以下三节事实:1.1985年12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转〈南通市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和〈南通市合同制工人养老和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1985〕299号),将改革劳动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原海安县于1985年12月开始对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海安刀片厂亦于当月开始为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1989年12月14日,原海安县劳动局向原如皋县劳动局开具《关于招收录用退休(退养)老工人子女准予迁转户粮关系函》〔海劳招(89)字第062号〕称,海安刀片厂退养职工崔某甲的子女崔某某经海安刀片厂培训并考核合格,准迁其本人户口、粮油关系。在办理崔某某户、粮关系迁转手续前,崔某甲户口、粮油关系必须先迁回农村。3.崔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89年6月至2023年4月。本院认为,为体现对特殊工种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我国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国家政策层面先后制定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制度,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提前退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为依据加以判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同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还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特殊工种的男职工提前退休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并满规定年限,二是年满五十五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提前退休时已满足年满五十五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要求,故结合上诉人崔某某从事锻工这一高温工种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崔某某从事锻工及相应缴费年限是否累计满9年。对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在海安刀片厂工作期间的身份确认问题根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1983年施行的《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新工人,应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由招工单位按生产、工作需要,结合本人考核成绩和报考志愿分配工作,并先行试用。可见,计划经济背景下的用工和社会身份紧密相关,其特点在于强调计划、指标和主管部门的审批,企业招用工人,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后,方能够签订劳动合同。从农村招收工人的,除国家规定以外,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违反规定招收的一律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于1986年7月进入海安刀片厂工作时是农民身份的计划内合同工,即临时工,直到1996年8月海安刀片厂按规定报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才由原海安县劳动局为上诉人崔某某办理正式录用手续,并签订《海安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准迁户口、粮油关系而成为县属集体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上诉人崔某某于1986年7月入职海安刀片厂后,既有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也有劳动合同工的工作经历,对相关缴费年限的认定,应当结合该工作的具体情况确定。二、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从事临时工工作年限能否一并累计计算的问题职工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应以国家和省相关政策作为判断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苏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同时,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和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的工作时间,虽然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如果在对应工作年限内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则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中,结合《南通市合同制工人养老和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南通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自1985年12月起施行,海安刀片厂也自1985年12月起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崔某某的《海安县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核登记表》《海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个人基金卡》和《职工社会保险卡》载明,上诉人崔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是其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试用工时的1989年6月,而非其进入海安刀片厂工作的1986年7月。上诉人崔某某自1986年7月至1989年5月期间仍为农村户口,事实上也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海安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后,不管上诉人崔某某的身份是临时工还是县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只要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均不能作为缴费年限,而不管该工作年限内实际从事的普通工种还是特殊工种。因此,鉴于上诉人崔某某从事临时工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期间不能作为累计缴费年限计入。三、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年限是否符合法定年限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在《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草、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中,锻工被列入轻工行业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档案中的《海安县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核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考核晋级审批表》《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海安县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晋级核定表》《海安县1997年度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提高起点、晋级审批表》《海安县1998年度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晋级审批表》等材料显示,上诉人崔某某自1989年6月至1995年5月从事的工种为锻工。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崔某某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为6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与从事特殊工种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两者并不当然一致。在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与从事特殊工种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不一致,即在前者大于后者的情况下,由于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主要涉及的是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取得和保障程度问题,而影响养老保险待遇的因素是实际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而非工作年限。因此,政策和法律要求从事特殊工种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达到法定条件,才予以确定是否可以提前退休,不能抛开缴费年限仅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作出判断。四、关于对上诉人崔某某其他主张能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崔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应当依据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公告》认定其特殊工种年限为10年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按照原始档案和信息库备案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能够直接反映职工的重要就业信息,是职工办理退休时的最重要材料之一。因此,在退休审批过程中,职工的档案材料对认定职工的工作年限、工作经历、工种等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以档案记载内容为准。因此,海安刀片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公告》只是可用于证明上诉人崔某某从事锻工工种的证据材料,而非依据。《公告》认定上诉人崔某某自1986年8月至1998年3月从事锻工工种,将上诉人崔某某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纳入特殊工种期间,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公告》认定上诉人崔某某自1995年6月至1998年3月从事锻工工种,明显与上诉人崔某某的《海安县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晋级核定表》《海安县1997年度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提高起点标准、晋级审批表》《海安县1998年度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晋级审批表》等载明的“现任职务(工种)为磨工”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不予采信《公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某还主张劳动法已取消临时工这一称谓,故临时工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主张同工同酬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上诉人崔某某当时是否为临时工身份的界定,应当依据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判断上诉人崔某某是否应当获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否则,即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符合对同类情形作出相同判断的平等原则。虽然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取消了临时工这一用工形式并对用工关系进行了界定,但结合《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有关“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来看,在当时的用工背景下,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相关工作期间的用工形式为临时工,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综上,上诉人崔某某自1986年7月至1989年5月作为临时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因发生在海安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后,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依法不应计入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上诉人崔某某自1989年6月至1995年5月间从事锻工工作,累计时间仅6年,未达到从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时间要求,不满足提前退休条件,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对其退休申请予以拒绝,事实根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