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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2023-07-10 09:01:27)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解答精要

图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28日,法释〔20181号)。【链接:理解与适用】一、关于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问题对于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宜列为第三人,因为如果二审中作为第三人,则该第三人本是可以上诉的第三人,但由于其未参加一审,而二审直接终审,事实上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但有人认为,《民诉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专门增加规定了未参加第一审程序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也应当参照。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对此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未通知,且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则可以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如果是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二审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是一审中未申请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又申请参加的第三人。此种情形则又可分为三种具体情况。其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其二,一审不涉及其利益,但是二审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其三,一、二审均不涉及其利益,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对于前两种情况,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准许其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则可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如果是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对于第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则可以不予准许。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虽然本条并没有采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但对本条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可以参照《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即:(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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