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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2023-06-24 14:44:44)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法典条款】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条文解读】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该权利的行使将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为如果不加以限制,解除权人既不行使也不放弃权利,将使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条区分两种情形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



(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或者当事人作出约定的,解除权自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届满时消灭。



第一,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法律的规定。鉴于商事活动追求便捷高效以及商事活动主体的专业性特点,我国商事法律往往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32条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又如,《海商法》第97条、第131条特别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48小时。



第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无须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只要期限经过,解除权即消灭。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该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按以下两种情形确定:



第一,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的合理性在于:有利于尽快确定法律关系。一般而言,1年的时间已经足够解除权人权衡利弊,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虽然设置解除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期限设置过长,将使合同在长时间内面临随时被解除的风险,因而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重新安排交易。



第二,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方当事人为了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样有利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并稳定下来。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理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确定。例如,催告人可以在催告通知中限定一个“合理期限”。但此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就该期限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催告通知所定期限过短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到合理期限。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一些司法解释也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作了明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指引】



一、合理期限的确定



在没有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背景、目的、交易性质、标的物种类价值、交易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诚信原则对合理期限作出认定。



二、其他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除了除斥期间届满外,其他情形也可能导致解除权消灭。例如,当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明知自己享有解除权,仍然请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有解除权的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其所受领的给付物有损毁、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解除权消灭。但有观点认为,此时无须认为解除权消灭,仍然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人应当折价补偿以代替恢复原状或者返还给付、收益。



【典型案例】



常州市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7)赣民终254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键词:解除权行使期限



裁判摘要:关于赛维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鸿协公司在2016520日收到赛维公司第一笔订单的预付款858770.64元后一直未交货,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赛维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赛维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约定,上诉人鸿协公司也未催告赛维公司行使解除权,因此,仅从《合同法》明确的规定来看,鸿协公司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赛维公司的解除权并未消灭,赛维公司可以诉请解除合同。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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