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的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问
将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
解答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陈中杰等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行政裁定书]要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的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其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陈中杰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违法,认为其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后造成其房屋被出于公共利益予以征收改造,征收补偿标准显著低于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经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通知所辖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将包括案涉南阳路180号粮机家属院在内的9个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内容中未涉及具体征收及补偿标准,亦未向陈中杰等人送达。被认定为棚户区后,陈中杰等人依然在其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并没有因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而改变对其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可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并据此对陈中杰等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因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应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而非《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对陈中杰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而非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陈中杰等人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陈中杰等人主张其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直接导致其房屋被征收,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陈中杰等人提出的其房屋所在小区被认定为棚户区导致其房屋价值被人为降低的主张,首先,郑州市人民政府虽将陈中杰等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但并没有实际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不存在人为降低房屋价值的情形。其次,陈中杰等人已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申字12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已向陈中杰等人释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能安置和补偿,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行为时应当参照现行的房屋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符合市场价值及合理的补偿决定,进行妥善安置和补偿。因此,陈中杰等人此项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陈中杰等人如果就涉案房屋的拆除及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可依法寻求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