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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如何理解适用?

(2023-05-31 16:50:52)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如何理解适用?

解答精要

图片视同工伤是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定的拟制工伤。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和案件事实,兼顾社会伦理价值,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内”等作出准确的理解和认定。图片

具体内容

图片一、对“视同工伤”立法精神的理解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是法律对特殊情形的拟制,已经发挥了社会法对特殊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保障功能,除非法院认为有特别重大的利益需要保护,否则一般不应突破现有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金的利息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工伤发生率系确定单位缴费率的因素之一。因此,工伤的认定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是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社会问题,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密切关系。我们认为,在当前企业用工成本较高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的权利。拟制工伤即立法机关考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后,对企业和劳动者做出的平衡。法院如果突破法律规定的文意涵摄范围,将会打破劳资平衡,不利于企业发展,从根本上损害劳动者的长远利益。法律规则的滞后性、文意上的模糊性等形成的法律漏洞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解决。法院必须在原则指导下适用规则。法是关于善的艺术,不能强人所难,亦不能逼人为非。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将迫使劳动者或其亲属为非,则应在原则指导下适当突破规则限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除了和核心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工伤保险条例》将预备、收尾工作、因公外出时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亦纳入其中。因公外出的原因可为受指派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自行决定,但应排除受指派期间的个人活动期间。个人活动期间在实践中可以做一定程度上缩限解释,对既有个人因素亦有工作因素的活动期间,可以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应该排除上下班途中。因《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条件已有明确规定,必须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该规定已经对职工上下班通勤给予了充分保障,不宜再作扩大解释,上下班途中在交通工具内发生突发疾病,显然不属于“事故”的范畴。三、对“突发疾病”的理解突发疾病不应考察病因和种类。即使劳动者患有慢性、消耗性的疾病,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加重,致使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亦应认定为工伤,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讲,如果单位认为劳动者的慢性、消耗性疾病已经不适合该份工作,可以通过调换劳动者岗位、要求劳动者在治疗结束后提供返岗诊断证明、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予以解决。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应当视为认可劳动者具有实施该类劳动的能力。四、对“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关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起算时间问题,应以职工因突发疾病离开单位时起算,这是因为部分疾病有一定的发展期。劳动者在发病初期坚持工作,系为用工单位利益考虑甘于奉献。如发病初期作为起算时间,则发病至离开单位的期限利益实际上由用工单位享有,不符合公平理念。且劳动者离开单位系身体的物理移动,较发病时更加容易证明,有利于实务认定。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以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点缺乏现实基础。至于离开单位的具体原因,应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现症状并离开的,即应视为因疾病离开单位。关于死亡(包括脑死亡)时间的认定问题,一般应以医生宣告死亡为准,无宣告或确有证据证明宣告时间错误的,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医生对劳动者的死亡具有亲历性,对死亡的判断具有专业性,以医生宣告死亡时间确定死亡时间具有优先证明力,但是如果死亡时无医生在场导致没有医生宣告,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因和职工具有不当利害关系而涂改病历、违规操作等,造成宣告确不可信的,应当进行死亡时间的鉴定,并以鉴定时间为准。关于脑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死亡”的问题,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至今尚未有抢救成功者,其判断标准之一则是是否有自主呼吸。脑死亡后,患者依靠器械维持呼吸和心跳。如果脑死亡不能够认定为死亡,则迫使家属在确认脑死亡后为了获得工伤保险金,而主动放弃生命维持系统,导致患者脏器缺氧而丧失生命体征,迫使家属放弃其对患者生命体征的情感,违背亲属间的传统道德和人性。关于抢救无效时间点的判断问题,经抢救无效48小时外死亡的,除确有证据证明最后一次抢救连续不间断进行、且跨越48小时时限的情形外,不应突破48小时的限制。如果劳动者在突发疾病治疗过程中,最后一次抢救开始于48小时内,但经过持续不断的治疗,在48小时后被医生宣告死亡的,则应对48小时的限制适当突破,按照视同工伤处理。否则,将会使家属在仍有抢救可能时,为经济利益主动放弃最后一次抢救。迫使家属放弃人性为非,不符合法律的正义理念。此外,即使未经过医院有效抢救,如能证明系48小时内死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关于死亡结果与突发疾病因果关系的问题,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必须和突发疾病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与突发疾病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突发疾病在诊疗过程或回家休息过程中产生介入因素的可能,此时如该介入因素系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处理;如果发生被他人谋杀等案外因素,则该介入因素应该割断突发疾病和死亡的因果关系,当然不能视同工伤。(撰稿:夏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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