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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会议纪要: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者与投诉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

(2023-04-03 16:01:14)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者与投诉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

---兰州永安贸易商行诉甘肃省司法厅行政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一、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永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永安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司法厅

二、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2020831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行终49号行政裁定(202062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5707号行政裁定(20211110日)

三、案由

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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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者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起诉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对某一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时,如原告既非委托人,也不是该案件当事人,则其与该案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相应履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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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26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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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1年,因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鲍xx(永安商行的负责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鲍xx委托律师秦xx作为诉讼代理人。20189月,甘肃省律师协会收到鲍xx投诉上述律师的材料,按规定调查处理后已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送达鲍xx20191219日,甘肃省司法厅收到永安商行邮寄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201896日,永安商行向甘肃省律师协会提交对秦xx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甘肃省律师协会一年多未作出回复和处理,故请求甘肃省司法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永安商行认为,甘肃省司法厅收到上述《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者与投诉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甘肃省司法厅于该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20191219日收到的永安商行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永安商行的起诉。

再审审查法院裁定:驳回永安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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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评析

 

一、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委托秦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鲍xx而非永安商行。故永安商行以自己名义向甘肃省司法厅投诉秦xx律师,嗣后又起诉该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裁定说理不妥,但认为永安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应驳回起诉的结论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永安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兰州永安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

二、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已查明认定的事实,投诉事件的起因是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鲍xx拆迁安置纠纷一案,该案中鲍xx本人委托秦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永安商行既非该案当事人和秦xx律师的委托人,亦非拆迁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在永安商行寄送案涉《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前,作为永安商行负责人的鲍xx本人已基于同一事实向甘肃省律师协会投诉秦xx律师,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且已于20191226日收到甘肃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甘肃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甘律直惩字(2018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此举应视为永安商行亦已知悉投诉处理结果。综合上述两点,永安商行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要求甘肃省司法厅杳处秦xx律师在该案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情形,不具备提起本案履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撰写人:徐超、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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