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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

(2023-01-31 08:27:17)

 裁判要点

案例1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2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8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灵敏,男,19655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男,19573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与文化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谢喜来,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渑池县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中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敏,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灵敏因诉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河南省渑池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渑池河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4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灵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还不完善的认定错误,王灵敏所主张的损失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渑池县政府没有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的职责,其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批准渑池县黄河丹峡景区项目建设的行为,给王灵敏造成损害,渑池县政府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关于王灵敏承包土地的区域问题的论述,脱离事实,片面渲染承包费低,从而臆断王灵敏的承包区域位于小浪底大坝正常使用后的黄河流水的涨落区,也即位于坝区最高水位即海拔275米以下,上述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975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王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被申请人渑池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和祝京子、被申请人渑池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敏和杨岗军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渑池县政府向渑池河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王灵敏提起的单独赔偿诉讼。根据原审查明,原由渑池河务局持有的渑国用(2007)字第075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与王灵敏承包土地的面积有重叠,王灵敏不服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判决撤销。在王××向渑池县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均被拒收后,王灵敏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灵敏主张受损的权益为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在一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王灵敏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山西省黄河石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铲除。因此,虽然渑池县政府颁发给渑池河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是王灵敏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被损毁,并非颁证行为所致。渑池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灵敏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灵敏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侵权的民事主体实施树木铲除行为可能是基于对渑池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因此,在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亦可向渑池县政府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灵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灵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灵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94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法龙,男,194410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全有,男,19572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焕娜,女,19837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巧云,女,19598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喜枝,女,1962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原告:金来成,男,19355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君安,男,19639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史法龙、金全有、金焕娜、赵巧云、苗喜枝(以下简称史法龙等5人)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法龙等5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政府征收史法龙等5人集体土地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史法龙等5人至今未收到征地补偿款、过渡费,也未获得安置房屋,请求郑州市政府赔偿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郑州市政府征收史法龙等5人集体土地的行为,系因违反听证、公告等法定程序被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该征收行为并未直接对史法龙等5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案涉征收土地批复仍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政府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并不影响史法龙等5人依法享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史法龙等5人以郑州市征地行为违法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史法龙等5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史法龙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法龙、金全有、金焕娜、赵巧云、苗喜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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