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关于未批先占行为的起诉期限问题
(2022-10-29 08:40:30)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从事律师工作35年,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案例1:行政机关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当事人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即使如当事人所言,领取补偿款时被告知是按照暂定标准发放,但其自2006年开始就一直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进行上访,足以表明在此期间当事人已经知道未批先占以及补偿过低的问题,而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了起诉期限。同时,由于是否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
案例2:当事人至迟于2014年1月已知道被诉征占土地行为,其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当事人提出确认涉案征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对此,只有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方为无效。
案例3:当事人所诉占地行为发生于2006年,且其当时即知道占地的事实,至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行政机关2006年征地过程中,征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经批准,尽管之后有部分被征收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补办征地手续,但是,未批先占的事实说明,行政机关2006年征收并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征地。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完善相关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着,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建着因诉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7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芳、刘雪梅、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出起诉期限,相对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004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4〕292号《关于南乐至濮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土资函〔2004〕292号批复),同年本案所涉土地被征为国有。本案中,李建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应适用起诉期限最长为五年的法律规定。李建着于2004年领取了补偿款。此时,李建着已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领取补偿款起开始计算。李建着也未向法院提交起诉期限应扣除和延长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建着的起诉。
李建着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2004年,李建着按每亩13500元(含青苗费700元)的标准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04年5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2004〕25号通知,规定:“一、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全线统一为每亩135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700元。”200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4〕292号批复,批准征收南乐县等四地357.5513公顷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05年9月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5〕442号《关于南乐至濮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函》,将国土资函〔2004〕292号批复内容下达至濮阳市人民政府。二、从涉案土地被征收,李建着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李建着等多人一直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
该院认为:一、李建着请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等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濮政〔2004〕25号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对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的规定,李建着对该文件不服,进而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并请求对因失地造成家庭困难的家庭成员予以妥善安置,实际上是对濮政〔2004〕25号通知中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李建着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付未批先占涉案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李建着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而本案中李建着于2004年4月已经知道濮阳市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该条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对本案不适用,李建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李建着是否不间断地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起诉期限的认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李建着认为不间断向政府申诉应认定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建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建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虽然领取了补偿款,但该款是暂时发给被征地户的临时生活补助,是暂时标准,相关文件并没有下发给再审申请人;二、二审裁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收标准补偿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请求:一、撤销二审裁定书,依法再审;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批先占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审查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濮政〔2004〕25号文件的合法性;四、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付未批先占涉案土地18个月的经济损失3445.66元;五、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照国家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8627.5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请求撤销濮政〔2004〕25号通知、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濮政〔2004〕25号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对濮信高速公路濮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综合补偿标准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该文件不服,进而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征地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均系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持有异议,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批先占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赔付再审申请人18个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先占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2004年再审申请人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言,领取补偿款时被告知是按照暂定标准发放,但其自2006年开始就一直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进行上访,足以表明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已经知道未批先占以及补偿过低的问题,而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了起诉期限。同时,由于是否向上级政府信访、申诉,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不间断向政府申诉应认定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亦无不当。
综上,李建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建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伟,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第三人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莘源西路。
法定代表人靳永波,该局局长。
郭玉伟因诉卢氏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玉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9国道卢氏县城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1336号)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再审被申请人于2013年初组织实施占地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明显属于未批先占,且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土地现状的调查。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审查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土地的行为无效,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准,没有依据,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821号行政裁定;二、依法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79号行政裁定;三、依法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1.14亩土地行为无效;四、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至迟于2014年1月已知道被诉征占土地行为,其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征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本院认为,只有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方为无效。而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在起诉阶段未能说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上述可导致无效的情形,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玉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董保军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振波。
委托代理人陶绍令。经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推荐担任贺振波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詹桂芬。经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推荐担任贺振波的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涛,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玉亨,副区长。
再审申请人贺振波因诉被申请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城区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4月11日,顺城区政府对河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乡政府)及里仁村委会、孤家子村委会下发《封区通知》,将河北乡里仁、孤家子村部分土地作为石蜡产业园区建设用地,并决定园区范围内的承包地从2006年4月11日起停止耕种。2006年4月12日,顺城区土地管理局下发《抚顺蜡业产业园区征地补偿实施方案》,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计算,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本次征地每亩产值为旱田1500元、水田2500元、菜田3000元;安置补偿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80%发放给被征地农民,20%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村镇建设和社会事业;征地补偿费用在征地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孤家子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为351.622亩,贺振波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当年,贺振波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领取征地补偿款。此后,因该地块未办理相关征收审批手续,孤家子村被征地农民多次上访。2010年2月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辽国土资发(2010)16号《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片地价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建设用地,对于纳入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报批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依法获得批准后,按照报批时的征地补偿标准落实;对由于没有纳入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或报批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等原因被退回的建设用地,重新上报时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对于各市人民政府在《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后依法申请补办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手续的违法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该通知还载明,抚顺市顺城区二类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5万元。2011年7月,顺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河北乡政府与孤家子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土地补偿标准在原每亩25682元的基础上,提高至每亩5万元。协议生效后,河北乡政府将增加的土地补偿款一次性拨付孤家子村村委会,贺振波领取增加的补偿款。2011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1)2416号《关于抚顺市2011年度第28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批准用地孤家子村集体旱地1.0437公顷;同日还作出辽政地字(2011)2419号《关于抚顺市2011年度第15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批准用地孤家子村旱田1.3818公顷;2013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13)1665号《关于抚顺市2013年度第19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批准用地8.5333公顷(孤家子村旱地6.9996公顷,坑塘水面1.2921公顷,未利用地0.2416公顷)。2013年,因通航产业园项目建设,顺城区政府对孤家子村部分集体土地再次进行征收。2013年12月5日,顺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孤家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辽政地(2013)1665号《关于抚顺市2013年度第19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本次应征收孤家子村集体土地8.5333公顷,但由于自然地界及征地造成周边土地无法耕种管理等因素影响,经孤家子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此次一并征收集体土地36.6984公顷(550.476亩),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10万元。孤家子村先期被征地的村民认为,相同的土地不同的价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再次上访。2015年1月6日,河北乡政府针对詹桂芬等8名村民代表提出的提高区片征地补偿标准的要求,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在3月中旬,根据新出台的国家新一轮区片补偿政策,研究相关遗留问题。如果区片补偿政策在3月中旬没有进行新的调整,则在半个月内研究第二套解决补偿方案。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该承诺书上盖章。2015年2月4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2015)268号《关于抚顺市2014年度第11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68号批复),批准用地18.4006公顷(孤家子村水田3.9234公顷,旱地13.3253公顷,坑塘水面0.5214公顷,未利用地0.6305公顷)。2016年8月10日,抚顺市国土资源局顺城分局作出《关于河北乡孤家子村部分村民反映征收土地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蜡业产业园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已补偿到位。2010年全国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政策,2011年按照该地区二类区片综合地价每亩5万元的标准对涉案土地进行二次补偿。顺城区政府根据市政府用地指标分配,先后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已转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相关要求,对该部分土地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不予支持,维持原征地补偿标准。对于未转用的部分土地,待转用时按照不低于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15年10月,贺振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顺城区政府2006年蜡业园区征用土地行为违法,判令顺城区政府赔偿土地补偿款每亩5万元及10年损失。
另查明,顺城区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通航产业园2006年孤家子村协议征地面积351.622亩,规划面积289.5525亩,规划范围内已转用162.909亩,剩余126.6435亩尚未转用。2006年孤家子村征地范围内已转用土地共涉及4个批次,分别为:辽政地字(2011)2416号批复中的1.0437公顷(15.6555亩);辽政地字(2011)2419号批复中的1.3818公顷(20.727亩);辽政地字(2013)1665号批复中的2.5640公顷(38.46亩);辽政地字(2015)268号批复中的5.8711公顷(88.0665亩)。本院询问中顺城区政府称,2006年即占用案涉土地,但至今并未使用。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认为,顺城区政府征地及补偿行为发生于2006年,贺振波在2011年7月底前,两次领取征地补偿款,最迟于2011年7月已经知晓顺城区政府征地及补偿行为的内容。贺振波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贺振波诉求的土地补偿标准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贺振波的起诉。贺振波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222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征地行为发生在2006年,同年贺振波领取补偿款。2011年7月,贺振波再次领取增加的补偿款。贺振波至迟于2011年7月应当知道征地、补偿行为的内容,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至于贺振波主张政府作出书面承诺耽误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即使以2011年7月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至2014年也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015年1月河北乡政府作出的书面承诺,不能成为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贺振波请求判令顺城区政府支付两次征地补偿标准的差额及10年损失,实际上是要求提高2006年的征地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贺振波未经协调、裁决程序,直接诉请判决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贺振波申请再审称:1、贺振波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贺振波一直通过信访维权,2011年7月增加补偿款后,贺振波直至起诉前一直不间断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属于诉讼期限中断的情形。2、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20年的起诉期限。3、顺城区政府违法占地,严重侵害贺振波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贺振波的诉讼请求。
顺城区政府答辩称:1、贺振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征地行为发生在2006年,贺振波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2011年7月经交涉,又领取增加补偿款。贺振波至迟于2011年7月就知道征地补偿行为的内容,2015年10月提起诉讼,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2、涉案土地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贺振波要求按每亩10万元补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贺振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贺振波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的表述,并结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其一审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2006年顺城区政府未取得农用地征地批准手续的占地行为违法、征收补偿标准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贺振波所诉占地行为发生于2006年,且贺振波当时即知道占地的事实,至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贺振波对顺城区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亦无不当。鉴于贺振波所诉占地行为、征收补偿标准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失去前提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行政赔偿不予立案,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顺城区政府2006年征地过程中,征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尽管之后有部分被征收土地经辽宁省政府批准补办征地手续,但是,未批先占的事实说明,顺城区政府2006年征收并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征地。顺城区政府应当尽快完善相关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并按照辽国土资发(2010)16号《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片地价表的通知》的精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贺振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振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