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未征收为国有,不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22-09-08 08:38:22)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从事律师工作35年,手机13910101478。
涉案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未征收为国有,当事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与土地现状不符。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加盖公章虽为真实,但填证时间、填证机关、土地证版式、证号及涉案土地性质等,均与事实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颁证行为的事实存在。换言之,被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不应判决予以撤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通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申奥,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忠修,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再审申请人东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宁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孙忠修确认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7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忠修是东宁市佳城木材加工厂经营者,2006年经东宁镇政府招商在新屯子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木材加工厂,原任镇党委书记鲁兆利为其协调办理土地手续,取得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厂进行经营性活动。该地块原系村集体的废弃地,后因土地使用权性质问题等产生争议,办不了换证手续,孙忠修到有关部门寻求解决。2013年11月21日,原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作出《告知书》认为:“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局颁发的”。孙忠修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东宁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证’其理由不充分,所依据的证据法律效力不足”。2014年12月22日,原东宁县人民政府对原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作出《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换发孙忠修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的批复》。孙忠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性质,不予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孙忠修的诉讼请求。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东宁市政府在新屯子村集体土地上,为孙忠修颁发南土国用(1994)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厂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东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及该院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孙忠修取得的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伪证。孙忠修提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信赖,投资建厂、从事经营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已予以撤回。因此,孙忠修请求确认东宁市政府颁发的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但因该争议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被有关部门予以撤销,该案不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东宁市政府颁发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东宁市政府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6年孙忠修取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孙忠修,用途为工企用地,用地面积为7672平方米,建设占地1714平方米,颁证日期为1994年6月2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东宁市政府具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其对孙忠修持有的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东宁市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亦认定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伪证”的理由不充分,所依据的证据法律效力不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东宁市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在新屯子村集体土地上,为孙忠修颁发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宁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孙忠修所持有的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东宁市政府颁发,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以东宁市政府对孙忠修所持有的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即认定该证是东宁市政府颁发,属于机械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孙忠修的诉讼请求。
孙忠修答辩称: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盖原“东宁县土地管理局”的公章是真实的,东宁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系孙忠修变造。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撤销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东宁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黑土籍[1996]第105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证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后,各地土地管理部门现存原版土地证书可继续使用到1997年12月31日。原东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的东编发[2002]27号关于印发《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自2002年1月24日,原东宁县土地管理局名称变更为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案涉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的“东宁县土地管理局”的公章虽为真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仅以公章真实不足以认定该证系原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2006年填发。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予纠正。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填发
孙忠修于2006年经东宁镇政府招商在新屯子村建木材加工厂。2009年12月1日,新屯子村委会与孙忠修签订《废弃地转让合同》,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即为《废弃地转让合同》中的废弃地。该《废弃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村委会)有协助乙方(孙忠修)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该内容可证实孙忠修2009年签订《废弃地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填发时间为1994年6月2日,早于孙忠修2006年来新屯子村投资办厂时间及2009年《废弃地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与孙忠修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时间不符。
根据原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黑土籍【1996】第105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证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原东宁县土地管理局自1998年已启用新版土地证。2002年1月24日,原东宁县土地管理局更名为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其公章不再使用。如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2006年颁发,则应当为新版土地证,所盖填发机关公章应当为原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而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为旧版土地证,所盖填发机关公章仍为“东宁县土地管理局”,明显与事实不符。
东宁市政府二审提交黑龙江省民政厅2001年1月9日下发的《关于对牡丹江市所辖宁安市、东宁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黑民区【2001】4号)可证实,2001年1月,东宁县南天门乡被撤销后并入东宁镇,“南土国用”字号已不再使用,该地块如在2006年经正当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应当为“东国用”字号。本案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为“南土国用”字号,与事实不符。
案涉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未经征收为国有,孙忠修在该地块上修建厂房时间为2011年,故孙忠修主张2006年为其颁发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明显与土地现状不符。孙忠修在原审中自认2006年东宁镇原党委书记鲁兆利给其办理案涉土地证时,并未提交相关手续。经东宁市国土资源局查阅,该局没有案涉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与其相邻证号000713和000715号证亦不存在,土地登记簿亦无相关记载,该事实与孙忠修陈述相符。
综上,案涉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加盖的“东宁县土地管理局”公章虽为真实,但填证时间、填证机关、土地证版式、证号及案涉土地性质等,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东宁市政府亦在一、二审及向本院再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东宁县人民政府2006年颁发。
二、原审判决撤销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6年原东宁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填发、原东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存在。换言之,本案被诉的东宁市政府颁发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不能判决予以撤销。孙忠修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原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第0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忠修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3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孙忠修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东宁市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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