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2022-03-21 08:35:06)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从事律师工作35年,手机13910101478。
法律依据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观点解读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3日,发包人春泉公司与承包人禹班公司就实际施工人刘树水施工的3号商住楼进行了造价审定,审定造价为22752799.41元。二审法院以该审定造价金额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刘树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以《工程造价审定表》未曾向其出示为由,主张该审定表是伪造,理由不能成立。即便造价审定单位的负责人与春泉公司聘请的工程预算负责人是同一人,也不足以证明审定表是伪造的,并且三份《东兴成德国际贸易广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刘树水也未说明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刘树水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330000元的借款和1592389元钢材款问题。刘树水在起诉状中认可已收工程款13895389元,此后又主张其中的2330000元借款和1592389元钢材款因另案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从已收工程款中扣除,只认可禹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73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树水的该项主张,未将前述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禹班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也被二审判决驳回。刘树水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禹班公司已向其支付2330000元借款和1592389元钢材款错误的主张,与一、二审判决明显不符,不能成立。
刘树水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但没有说明结算的委托单位、结算资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与认可,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刘树水申请再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