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涉及音乐行业条款的修改建议
(2012-04-13 22:32:56)
标签:
修改建议著作权法文化 |
分类: 生命笔记 |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关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涉及音乐行业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六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第十六条
二、关于第四十六条
《草案》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建议修改为: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年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用于发行;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三、关于第四十八条
……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建议修改为:(三)在使用作品之前,使用者应自行或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作品权属查询系统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该系统确无记录或著作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者应按照相同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并同时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四、关于第五十六条
《草案》第五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行使。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建议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及受让人不得行使。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草案》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建议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允许每个行业成立不少于三家以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六、关于第六十条
《草案》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修改建议:整条删除!
七、关于六十九条
《草案》第六十九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修改为:第六十九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四十八小时之内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四十八小时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著作权人公开声明版权状态的,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
八、关于七十条
《草案》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修改建议:整条删除!
九、关于七十二条
《草案》第七十二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建议修改为:第七十二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标准予以赔偿:
(一)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按每千字三百元以上的赔偿;
(二)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按每首歌曲作品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三)戏剧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按每部作品人民币一万元以上赔偿;
(四)试听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按电影作品每部十万元以上的赔偿,电视剧每集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赔偿,音乐电视作品每部一万元以上的赔偿;
(五)摄影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按每部作品三千元以上赔偿;
(六)录音制品侵权案件,按每首录音制品一万元以上赔偿;
(七)口述作品、舞蹈作品、曲艺作品、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按每部作品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八)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侵权案件,按每部一万元以上的赔偿;
(九)计算机程序侵权案件,按每款一万元以上的赔偿;
(十)其他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按每个作品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二至五倍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