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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主文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10-07-26 15:43:59)
标签:

法律

原告

本金

诉讼请求

被告

杂谈

分类: 审判研讨

判决主文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蒋贤铮

2010726日)

 

在案件评查中,甚至在优秀判决书评比或精品案件评选中,不难发现法官在处理判决主文与当事人诉请的关系上,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判决主文一一对应当事人的诉请,即当事人诉请有多少项,判决主文就有多少项。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项诉请,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对原告诉请的每项赔偿数额作出合法合理分析后,在判决主文中不管对其中一项诉请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都一一列项作出十一项判决。一一对应诉请作出判决的判法,在有的基层法院成为一种标准的判决样式。究其原因,基层法院迫于改判率包括全部改判率和部分改判率的压力,在技术上,如果将上述原告的十一项诉请列为一项判决主文,二审法院一旦改判其中一项,二审法官调整一审判决,往往不会采用变更判决的方式,而是采用全部撤销一审判决的方式。从形式上看,一审法官针对十项诉请所作的判决虽是正确的,但也算全部改判。按照双文明目标管理责任制或审判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这位法官即使当年审理一百件案件有九十九件正确,也会因该案件中的某一项诉请被二审法院以全部改判的方式予以变更,而在评先评优中一年或几年的工作都算白忙活了。为避免全部改判,将十一项诉请分列十一项判决主文,二审法官一旦调整其中一项诉请的数额,只能通过变更或撤销十一项判决主文中一项的方式来调整一审判决,这样属于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一审判决。一审法官明知如此表述会显得判决主文累赘、拖沓也耐烦,因为对他们来说职业风险减少,所以合算。

第二,在判决理由中对当事人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诉请不予支持进行了分析后,在判决主文中对不支持的该项或数项诉请,有三种表述方式,即不再单列;一一列出;笼统列出。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的诉请有货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违约金、定金等五项。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分析了对原告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定金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的理由,但对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阐述了理由后,在判决主文中除列项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定金外,对不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诉请,有的不再单列作出驳回该两项诉请的判决,有的则列两项分别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某某的利息损失或赔偿金的诉请”,有的则笼统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请”。

判决应当回应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判非所请,超出或遗漏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都是不妥当的。判决主文应当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诉请,一般有两种表述方法:一种方法是概括法,即对当事人的诉请采用概括、笼统的表述作出回应。另一种方法是列举法,即对当事人的诉请采用列举的、对应的表述作出回应。至于采用概括法还是列举法,因案而异,本文因诉请而异作如下类型化,不一而足:

第一,当事人的诉请只有一项且全部支持的,只能采用单项列举法。如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一项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表述为“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元”,这样表述使得判决主文明确、具体、简洁。

第二,当事人的诉请有多项且全部得到支持的,一般采用概括法。如在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述为“被告某某归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元及其利息++元”。

第三,当事人的诉请只有一项或有两项以上,且全部得不到支持的,采用概括法表述为宜。如在前两项所举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只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即可。特别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必采用列举法表述,以两项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某某借款本金++元或利息++元的诉讼请求”。

第四,当事人的诉请有两项以上,有部分诉请全部得到支持,另一部分诉请全部得不到支持的,或者部分诉请部分得到支持,部分诉请部分得不到支持,一般先对部分诉请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的,采用列举法或概括法作如上表述,然后对部分诉请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支持的,采用概括法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请”。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归还3万元,只欠2万元;诉请的利息3千元少于依法定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应全部予以支持,则可以列出两项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千元”,第二项对原告诉请的3万元,则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请”。在此强调的是,许多判决将“其余诉请”表述为“其他诉请”。查阅现代汉语词典,可见“其余”与“其他”虽都是代词,代替除此以外的人或事,但两词的涵义还是有区别的,“其余”代替的是所述之外剩下的人或事,具有“剩下的”之意,常用于确指,而“其他”代替的是所述之外别的人或事,具有“别的”之意,常用于泛指。因此在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在语法上不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更为准确。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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