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为躲债而转让公司财产的股东能否诉请确认转让无效
(2009-12-28 18:04:52)
标签:
法律大恒公司段林房地产买卖合同陈红房产 |
分类: 案例分析 |
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公司财产的股东是否有权起诉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
蒋贤铮
(2009年12月28日)
案例:大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的股东有华扬公司、段林、李峰。该公司聘任陈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2月10日,大恒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华扬公司、段林、李峰作出一致决议:因投资造成亏损,引起经济纠纷,为防止大恒公司办公楼产权丧失,决定将公司办公楼一栋暂时过户到陈红名下,待公司在湖南的投资结束后再另行处置;陈红在管理本房产时不得私下对房产进行处置、转让。同年4月3日,大恒公司与陈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大恒公司将公司办公楼转让给陈红,转让价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同年4月25日,大恒公司将涉案办公楼房产登记过户到陈红名下。2008年12月22日,段小林以陈红为被告、大恒公司、华扬公司、李峰为第三人,以损害股东利益为案由,起诉请求确认大恒公司与陈红于2005年4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涉案办公楼为大恒公司所有,要求陈红将该房产过户到大恒公司名下。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段林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段林的诉请。大恒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保全公司财产,决定将大恒公司所有的办公楼暂时过户到陈红名下,并明确陈红对房产不享有权益,据此与陈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约的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大恒公司与陈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段林的诉请。大恒公司与陈红依据大恒公司于2005年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大恒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房产已依约登记过户到陈红名下,《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所持的驳回段林诉请的主张,但不同意其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笔者的观点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但段林无权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经法院审理查明,大恒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涉案办公楼房产转让给陈红,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并非真实交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确认该目的违法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应赋予大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该公司及其股东。
第一,涉案房产属于大恒公司的责任财产,真正的房产拥有人应是大恒公司的债权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大恒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陈红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合同目的违法,仍配合大恒公司签订、履行。签约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为了损害大恒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大恒公司也不会签订这类损人不利己的合同。大恒公司的债权人因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损害,本来就应由其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让债权人的债权人从涉案房产中得到实现。
第二,如果陈红存在处分涉案房产或拒绝大恒公司将涉案房产登记过户回大恒公司的请求等情形出现,大恒公司及其股东似有权诉请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陈红归还涉案房产。但本案并不存在陈红损害大恒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等情形。大恒公司及其股东完全可以与陈红再签订一份由陈红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大恒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让涉案房产登记过户回归大恒公司。段林与陈红之间原本就不存在纠纷,“无纠纷即无诉讼”,段林为不可告人的利益或目的,不合情理、法理地提起本案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
第三,民事合同一般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种外部效果,影响到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类的利益冲突(刘贵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来源于: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54814.html)。大恒公司与陈红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此时应赋予大恒公司的债权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权利,以干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当债权人行使此种权利时,《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如不行使,则该合同仍为有效。由此所作的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此类型的合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而是相对无效合同的结论。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并无本质区别,鉴于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相对无效合同,因此将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似更为妥当。合同撤销权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行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签订、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大恒公司的股东段林自然不得以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况且,撤销权有存续的除斥期间,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假如大恒公司及其股东享有撤销本案合同的权利,其也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则法院应保护其该项权利。但本案的事实反映,段林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从这一角度看,段林的诉请也应予以驳回。
第四,段林起诉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合法利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效力。但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的原告主体,不应是故意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为实现某种不正当利益,故意签订无效合同,然后又为另一种不正当利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让人感觉法院被其“绑架”了,这种情况下,基于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非正当或不合法,法院就不应支持其诉请。从中得到的裁判规则是,法院应本着“合法纠错”而非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审查确认合同效力。在本案中,一方面,段林作为大恒公司的股东,股东会召开形成决议时同意由大恒公司与陈红为逃避债务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故意签订无效合同(区别于把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来签订和履行的情形),之后,为了某种不正当利益或目的,段林又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不能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确认该合同无效,而应坚持“依法纠错”的原则,不予审查确认合同效力(如上分析,除非由大恒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此项诉请)。类似的案例,某对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而假离婚,男方在领取离婚证一年后,违反私约与他人结婚。嗣后,女方以离婚是假、逃避计划生育是真为由诉请确认离婚无效或撤销该离婚证,女方的诉请从实体上分析其理由是成立的,但法院不可能支持其诉请,从而作出确认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证,以恢复该对夫妻婚姻关系的裁判。这个案例再次证实“世上本无后悔药吃”。在本案中,段林为逃避债务而参与签订、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然后又以该合同目的不合法,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段林起诉的利益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
第五,段林的起诉应予驳回的理由,还在于其请求权基础与法不符。段林作为大恒公司的股东,认为大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陈红存在侵害大恒公司股东利益的不当行为的,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直接提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诉讼属相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直接诉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阅权请求之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段林参加股东会同意由大恒公司与陈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决议,其无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段林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诉。依照该规定,股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按照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分析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行为都在大恒公司及其股东的掌控之中。陈红作为大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在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已,其行为不构成对大恒公司及其股东权益的侵犯,陈红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依照侵权行为法理,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表明其与侵权人之间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本案中,当事人事前存在合同关系,陈红取得大恒公司的房产是有合同依据的,也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段林提出的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请求权的基础为合同法上的权利,与其侵权之诉的诉因并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