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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激化医患关系紧张的根源

(2013-03-13 21: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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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杂谈

现代医学科学能够治愈的疾病仅占全部疾病的25%。国外的法学界也充分注意到医学不是万能的,医学尚有其局限性,医学是把双刃剑,每个个体都有差异性,医疗合同不以结果为目的等特征。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能严格按照医学科学规则和医疗行为的特点定案,而不会苛求于医学。在赔偿追责原则上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推定过错(即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大大减轻了医方的赔偿负担。

可惜的是,在中国法学界虽然普遍也承认“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但要问:究竟“特殊”在哪里,他们多不堪了了。所以一旦由他们来制订相关法律或者处理具体的医疗争议案件时,由于法学界对医疗行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没弄明白,他们就会很自然地用大民法的视野去进行审视,并由此制定出同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并无区别的规则或处理意见。在错误理论指导下而制定的一系列调整医患关系的所有法律法规都不可能是正确的,有的甚至是恶法。并由此误导了我国医疗政策的走向和舆论的导向。

如《侵权责任法》就将医疗侵权当作一般的民事侵权来处理,废除了在我国已经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医疗侵权只有在构成事故的前提下,才予赔偿的原则,错误的将具有特殊性质的医疗赔偿,回归到了一般的“损害责任”的概念上;降低了赔偿的门坎,扩大了医疗赔偿的范围。由此,必然更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毒化了医患关系,恶化了医事执业环境,扩大了医患冲突的机缘。《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们,不仅没有认识到这是医事立法上的一种倒退,还自认为这是本次立法的一个“亮点”、一种“创造”。

有人作过很形象比喻,交通事故好比将花瓶打碎;而医疗事故好比别人送来了一个破碎的花瓶让你去修复,但你未能将其修复或未能完全修复。这两种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医疗赔偿,为什么必须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原因。不仅中国的法律是这样,其实,世界各国的医疗赔偿法律规定,都必须是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如果法律对这两种责任的制裁不加区别,适用同一标准,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近年在美国加洲的一家医院里发生了一起医疗纠纷:一名刚出生的新生儿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输氧,护士遵医嘱将氧气给输上了。不久孩子死亡。这时发现,护士虽然将氧气管给插上了,但并未将氧气通道打开。得知这个信息后,孩子的父母很气愤,将医院和护士告上法庭。经过医学鉴定,认定护士虽然未将氧气通道打开,有医疗行为上的过错,但孩子的死亡仍是因为先天性心脏病,而非未输氧造成。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患者息诉。

    这个案件若发生在中国,一方面患者不大可能会接受这种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患者接受了这个鉴定结论,法院也仍然会判医院败诉。这不仅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已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回归到了一般的“损害责任”的概念上;更要命的是《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有对医方不利的推定过错(第58条)和无过错责任赔偿(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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