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报考公务员行政决定案权威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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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6-05-21 22:52 阅读次数:667 所属分类:经典案件标签:http://falvguangcai.fyfz.cn/b/72819
当前位置:南宁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精选 刘家海不服广西区人事厅不准报考公务员行政决定案 作者: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发 赵丽红(一审主审法官)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
2、案由:不准报考公务员行政决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家海,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县人,南宁市勘测管理处职员,住南宁市麻村路8号。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地址: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
法定代表人李康,厅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彭志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韦启东,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红、审判员:李晓南、钱石林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彪、审判员:陈丽蓉、韦克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4年7月底和8月初,先后在被告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其填报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和法学会的职位。本次招考的年龄条件为35岁以下,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岁,被告因此于2004年8月2日、8月9日分别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作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 2、原告诉称,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法学会岗位,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超过年龄为由不同意给予报名参加考试。原告不服于2004年10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告设定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条件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并决定维持被告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一、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都没有对年龄方面的强制性限制。被告设定35岁以下这个报考公务员资格的强制性限制条件并且据此不同意36岁的原告报考,违反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治区政府第13号令),行政机关应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不同意的,还应当载明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给原告告知任何这方面救济的权利,其拒绝原告报考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根据自己设定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条件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做法违背法律的目的,侵犯公民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公务员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告有权根据用人部门申报的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对于报考资格审查年龄的限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报考者“必须符合”“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的资格条件,但有特殊情况,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也有明确规定,“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特殊情况者,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2004年下半年广西国家公务员招考,区司法厅所录用人员均为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属于一般性录用,其在录用计划中没有提出放宽录用年龄限制的特殊要求,故被告在公布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中并未按特殊情况放宽年龄限制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简章合法有效。原告不符合此次招考条件,被告拒绝其报考并未滥用职权。原告称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说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权以及诉讼请求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均存在相应瑕疵,其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混淆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法定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制定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制度,并依法组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原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理应被拒绝报考,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于2004年7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通知》,决定于2004年9月4日进行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该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的第五项为: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1969年7月1日以后出生)。报名办法和方式为:自治区直属机关(含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全部实行网上报名,网上资格审查、网上查询、网上交费、网上打印准考证,不再进行现场报名。凡符合本简章招考对象和资格条件要求的报考者,在广西人事考试网报名。原告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先后登录被告指定的广西人事考试网站报名系统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报名登记表》,原告所报考的部门及职位分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法学会的职位,所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8年4月。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岁,未能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反馈意见,分别于2004年8月2日、8月9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作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10月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桂政复决字(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原告参加2004年下半年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招考计划表,证明录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对录用的人员未提出放宽年龄限制的特殊要求; 2、原告填写的考生信息登记表; 3、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原告在网上报名系统填报的信息资料反映其年龄已满36周岁和因原告超过了35周岁的招考录用条件,被告因此不同意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填写的考生信息登记表; 2、网上报名系统作出的反馈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内容一致;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6、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3—6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而提起行政复议的过程和复议结果。
7、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被告作为省级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享有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的法定职权。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的规定,报考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报考者必须具备考试录用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的年龄已满36岁,超过了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审核意见,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合法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均没有对报考者如因不符合报考条件应以何种形式通知该报考者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授权目的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口头通知,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因此,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为,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原告报考本次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公务员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项共计600元,由原告刘家海负担。
(六)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家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报考公务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权授权或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能成为人事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中自行制定有关报考公务员年龄的限制规定; (2)原审判决把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作为判决的根据、依据,完全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的基本规定; (3)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没有告知该行政行为的明确依据,没有告知权利救济的内容,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报考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上诉人不符合《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规定条件,被上诉人拒绝其报考公务员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管理职责,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对于国家与社会、对于公众与公民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成为一名公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身体、学历和年龄条件。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务院人事部门,其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的授权制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报考公务员为三十五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的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被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相应规定2004年广西全区国家公务员的报考年龄条件为35岁以下,合法依据。因上诉人已经超过报考公务员的年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准予报考的决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中已经明确了报考的条件,而上诉人作为特定的报考者是知道的,所以被上诉人在网上以信息传递方式告知上诉人不准予报考决定,实际已经告知其作出该决定的依据,至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的计算,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上诉人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家海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广西首例公务员报考资格引发的纠纷,事实比较清楚,案情也不复杂,但在审理和处理过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的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因对人事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的设置属于公务员的内部管理事项,人事主管部门因报考人员超龄而不准其报名参加考试属于公务员任用的招录考试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于以下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是对有关法律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的误解。
第一、人事主管部门在其设置的报名系统中对当事人的申请报名材料审核后,反馈给当事人的信息是“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人事主管部门作出此反馈意见就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从本案可以看出,人事主管部门作出不准当事人报考公务员的行政决定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人事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2)该决定行为是能够对报考公务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单方行为,这种行政决定行为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3)该行政决定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作出的。 第二、人事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理应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制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本案当事人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作出的不准报考公务员行政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二、本案人事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行为方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五个要素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均没有对报考者如因不符合报考条件应以何种形式通知该报考者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授权目的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通知,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本案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政决定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的计算,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原告刘家海因超过报考公务员的年龄限制条件,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政决定行为,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家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三、本案案件虽小,但影响极大,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受理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该案经历了行政复议及二审审判,反映出司法程序的平等和公正。
本案的处理经过了行政复议,又经过了起诉、上诉全过程,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从行政程序到司法程序历程三次审查,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体现了保护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诉讼则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能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是非曲直由法院评判,充分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平等和公正。
(发布时间: 2006-05-15 08: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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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法律放光彩 |
这个案件的最大特色就在于所判非所诉。原告告的是被告制定和执行强制性年龄资格条件违法,不告知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违法。法院判的是被告有权制定简章(含制定资格条件),在电脑系统给原告反馈意见不违法。 |
昵称:法律放光彩 |
这是以内行的方式告诉内行,被告在实体上是不合法的。难道不是吗? |
昵称:法律放光彩 |
当一个人并不漂亮而你得赞美它的时候,你可以说它很有气质;如果它气质也不好,你可以说它很聪明;如果它也不聪明,你可以说它很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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