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与内蒙古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名为出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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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与内蒙古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名为出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案件
法院判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连带偿还出资本息
近日,我所主任张克锋律师与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张彩霞律师成功合作办理一起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案件,依据最高法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参考案例“同案同判”规则,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连带偿还原告投资借款本息。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无疑成为民商案件领域又一成功典型案例。
一、简要案情
2013年4月30日,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因项目资金紧张吸纳原告投资,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参股证明》,原告入股1750万元整。被告吴某承诺支付2分利息。原告入股后,被告公司注册资金未变,股东也未变更,未按法定程序入股,原告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运营,也没有收到任何投资收益和分红。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和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要求认定其参股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当时向被告公司注入资金时,明知是入股资金,而且接受了被告方出具的参股证明,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议。并没有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借款担保等各项约定。客观上不具备借贷关系的要素。公司实际由案外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实际经营。被告吴某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以借款的形式返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法院判决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5457216 元,被告公司虽承认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5457216元,但主张是投资入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及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参股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后,被告公司注册资金未进行变更,股东人数也未进行变更,出具参股证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也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运营,也没有收到任何投资收益和分红。原告与被告公司虽达成入股合伙的意向,但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出资后享有收益的借款合同特征。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457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考虑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也未予以否认,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二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为宜。判决被告公司、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45721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吴某负担。
三、律师小结
首先,本案属于两地律师合作办案的成功案例。
我所主任张克锋律师(政协委员)与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张彩霞律师(人大代表)早年参加北方律师论坛结识,并于2019年参加了探访“百岁律师”吴双彦活动,吴双彦律师曾接受中国法制报采访报道,被称为“中国律师活化石”。几年来,两所律师经常切磋案件办理,开展律师业务合作。本案起诉后,鉴于本案标的额大和当事人影响大等因素,内蒙古张彩霞律师邀请张克锋律师合作办案。我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先后四次派员奔赴内蒙古取证、出庭,法庭辩论抗争激烈,庭后又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最终得到满意判决,成为两地律师合作办案的成功典范。
其次,本案属于依照最高法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参考案例“同案同判”规则取得的又一成功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认定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
本案的案情和“(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类似。案件代理中,我方律师提交最高法案例,提请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同案同判”规则参考审判。最终,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无疑成为民商案件领域又一成功典型案例。
我所律师注重提高法学理论与实践,倡导专家型学者型律师建设。2008年开始组建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各类案件,注重案件的集体研判。主任张克锋先后受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天机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先后获得3个无罪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