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起于检察机关》
有些法院,不允许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在公诉案件中委托刑事诉讼代理人。这是失当的。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44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被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参加刑事诉讼。
由此而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代理委托权是起于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正因为此,立法时《刑诉法》在第44条第2款中,对人民法院只做了“人民法院只有告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因此,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包括在世的和已不在世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至开庭前,均可按照《刑诉法》第四十五条、并参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随时向检察院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宜。有诉讼代理人的,办理《委托诉讼代理书》,由检察院随卷移交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查公诉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资质,无“符合禁止规定条件”者,均可做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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