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倡导以人为本多年的中国,早就应把思路转向“人”的实际需求上来。但至今,中国刑事犯罪的构成上,基本还是原封不动。非得要四要件才能机构犯罪。这是与以人为本的倡导相悖的。
我们往往在追究犯罪时,必须考虑四要件,即,客体、主体,主观、客观。而客体,恰恰体现的是社会性因素,而非人性因素。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正是因为客体要件的存在,使许多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的追究上,成为最为违背人性的东西,从而使法律失去威严性,并为人为操纵法律提供的机会。
社会是以人为主导的,是以人的感受或认同为前题的。所以,罪行,应是人同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而“社会”是附加于人或人群的概念而已。“社会”本身并不会有什么感受,而有感受的是社会中的人。
社会是复杂的,原因是社会中的人群结构复杂,一地的风俗习惯不同,或阶层的不同,对某种事物的认同感受也不同。比如,象走婚族这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对婚姻的观念和其他民族的认同就不一样。再比如,一个亿万富翁和一个穷苦平民,在丢失一万元人民币的感受也会不同。甚至造成的后果也相差悬殊。对富人可能就是一餐费用,但对穷人,可能是救命的钱。所以,如果以“客体”衡量,就很难使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得到体现。司法人员在认定客体要件时,基本是以自己“认同”代替社会成员的认同,这显然使法律的公正性受到威胁。如此以来,必然或者扩大或者缩小了对罪犯的处罚。
一种行为,是否成为犯罪。就应考虑“人”的感受。也即考虑是否对人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或威胁及其程度。这才是以人为本。所以,只保留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主观、客观”三要素,即能够公平公正地使犯罪受到适度处罚。
另,在主体上,也应缩小内涵。即,以年龄的适格考量,而不是把人化成三六九等。比如,一个贪官贪了国家5万元和一个盗窃犯盗了国家5万元,在实际的损害上并无不同。再比如,一个医生造成他人死亡,这可能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甚至有时医生利用职业的便利和其行业的隐蔽性故意杀人的手法比一般的杀人者更残酷和残忍,并且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度更大。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医生是救人的,和患者无冤无仇,不可能杀人。这实际上犯了相当然的错误。就如药家鑫一案,撞了人怕追责而八刀夺命是一样的。有些医生在“治坏了病人”后,也会有逃责的心理,也会犯意杀人而故意违反医疗常规。若仅以违反医疗常规而定性其过失犯罪,便使之逃脱了应有的刑事处罚。所以,在确定了主观的过失和故意后,客观的损害后果就应做为量刑的重中之重的标准。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成员,人人拥有公正公平的法律。
以人为本,就应务实而不是务虚。所以,废除“客体要件”是刑法人性化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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