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与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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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8月31日 10:02
来源:法制日报
在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鉴定内容时,应当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两者关系,使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较好地反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进步的新成果
□杜志淳(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逐步形成。但近年来随着民主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在现有《决定》的法律层面和框架下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在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鉴定内容时,应当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决定》两者的关系,使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较好地反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进步的新成果。
第一,应重新定位“司法鉴定”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当代的诉讼中,司法鉴定已成为诉讼证据和司法证明方法,司法鉴定定位为证据种类之一而非单纯侦查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归在“侦查”一章中,与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定位及我国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理论和刑事证据制度相冲突,建议将司法鉴定纳入“证据”一章。
第二,积极吸收《决定》的相关规定,从基本法层面彰显《决定》所确立的司法鉴定制度。《决定》相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属于新法和特别法,集中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决定》的相关内容理应得到反映,并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应删除刑事诉讼法中与《决定》不一致的条文,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与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委托在法定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绝不能允许“册外册”的存在。
第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应细化、落实《决定》的相关规定。《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领域的“基本法”,其条文较原则,大多属原则性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到司法鉴定的问题,应将《决定》中涉及的相关内容通过基本法形式使之细化,更具操作性。
一是应明确司法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细化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助手”,因此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予以明确。在此前提下,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要进一步细化。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鉴定人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为鉴定人正常执业提供法律保障,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另一方面,还要规定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应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而违法未出庭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定案证据且还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与保障诉讼当事人宪法性权利的基本要求,建议赋予刑事诉讼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初次鉴定)的权利和相应的救济权利。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当事人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权,尤其是遇到涉及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等特定的情况,刑诉法应有法定强制启动司法鉴定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
另一方面,还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果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没有得到审判机关的准许,应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法律还应规定审判机关对当事人启动鉴定的申请与复议的申请应予附理由的书面裁定。
三是应增设重新鉴定的条件与程序的规定。为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根据已有司法实践的经验,通过设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诉讼中的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防止与克服诉讼中出现的确实没有必要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四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属性和证据属性的特征,为提高对司法鉴定意见庭审质证的有效性,建议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民事诉讼中已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允许诉讼当事人聘请相关专家参与庭审中鉴定意见的质证,以保障鉴定意见质证质量与有效性。与此同时,为配合相关证据规则,还应确立鉴定意见“庭前开示制度”,以便当事人各方能及时、全面了解鉴定意见,确保举证、质证、采证环节实现公平有效。
五是对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与否应在司法文书中阐述根据与理由。庭审中对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在司法文书中应具体说明根据与理由,以利于审判的公开与透明,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体现程序正义。http://img.ifeng.com/page/Logo.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