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患者知情同意的法律规定
(2011-08-24 17:09:55)
标签:
杂谈 |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2002年8月19日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医发[2002]190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
第二十五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得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知情同意,指的是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治疗项目名称、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等要明确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征得患者同意签署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