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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王建国先生

(2010-10-02 07:15:48)
标签:

北大医院

熊卓为

非法行医

王建国

分类: 大家看法

    得知您为爱妻熊卓为维权民事部分胜诉,心中由衷为您感动!您的执著,您对爱妻的深情,以及您通过爱妻之死所为天下患者产生的忧虑,让人看到了一位正义、真情、良知的中国知识分子。

 

    在您胜诉之际,我是无法向您祝贺的。我知道,每一个医疗受害者家属面对逝去的亲人是永远无法言胜的,无论何时,这样的伤害,都将是一生的痛!我们能够得到的,是通过我们的艰辛努力所换取的法律进步与社会正义所带给我们的些许的慰藉。

 

    关注熊卓为之死一案也很久了,一直希望此案中“非法行医”的问题,能“验名正身”。但非常遗憾的是,在最后的判决中,这一问题依然被闪烁其词!

 

    这里面,我相信存在您在《感谢各界支持,感受社会进步,坚信邪不胜正》一文中,所提到的“被压制"的因素。但同时,我也认为,这是由于您和您的代理人存在着疏忽的结果。

 

    疏忽在哪里呢?

 

    疏忽在“非法行医”的概念与主体不清上。

 

    非法行医,首先要明白,它是一种非法的行为。亦即一种非法的医疗行为。

 

    其次,要明白,它是一种基于从医者的一种违法行为。也就是某个实施医疗活动的人其行为非法。亦即它的主体,是具体的人。

 

    然而,无论媒体、您以及您的代理人,都在使用“北大医院非法行医”这个错误的概念。难免不被想“混淆是非”的各方所利用。

 

   “北大医院”是医疗机构,它是管理医生行为的管理者而非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北大医院非法行医”这个概念是错误的。由此,法院和北大医院当然可以“据理力争”回避和否认“非法行医”,这也让社会看不清问题的实质就在所难免了。

 

    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看到: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对患者的诊疗和施救等方面存在极大争议,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北大医院在对熊卓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需要通过过错推定予以认定,故患方上诉提出的患者入院依据问题、治疗医师资质问题对于法院确认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北大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的损害后果,判令北大医院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过错”一语的巧妙之处,就是先不实质指出医生非法行医的问题,继而回避这一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可以以过失导致后果判决赔偿。从而达到回避"非法行医的存在"和“却能向社会有个交代”的目的.这稀泥和的,不能不说,忒有水平!

 

     的确,对于您的民事而言,你所诉主体是医院,法院只要认定了医院的管理存在问题“过失”,从而依此做出判决,也算是“完成了任务”。它自然不愿意节外生枝地去认定“存在不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因为那是具体医生的问题,而这个医生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法官,在你没有主张此案中有“涉嫌刑事犯罪”时,它更不愿意自找麻烦,去主动发现犯罪。

 

   您一再问为什么法庭罔顾事实不敢明判北大医院非法行医呢?”以上的内容就是答案。

 

   有一个问题,您必须明白,北大医院是在管理上存在暇疵,导到其医院里的医生非法行医。也就是“北大医院里存在医生非法行医的行为”,而非“北大医院医院非法行医”。医院所承担的,即是管理责任和民事赔偿。法院认定它有过失而进行判决它赔偿,是没有程序和事实上的错误的。因为他判的是医院,面非医生的行为。若说法官存在的问题,是有的,那就是良心的问题了。它可以“发现”有刑事犯罪的问题,也可以“没发现有刑事犯罪的问题”。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除非您和您的代理人诉讼中明确提出了此案“涉嫌有非法行医刑事犯罪的问题”,使这法官不得不就此问题进行明确审理进行认定“有或无”之外,他是不可能为自已招惹麻烦的。

 

    事实是明确的,过失导致了后果,而过失是由医生的过错造成的,而过错是什么?那就是当事医生确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而这正是导致熊卓为死亡的根本所在。民事赔偿,您诉到法院,以医院有过错或过失都可以得到赔偿。但是,如果要为熊卓为的死亡得到一个真正的公正,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即:刑事的追究!

 

   如果您坚信,当事医生确实是非法行医,您和您的代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对具体的人提出刑事控告!

 

 

  本人电话:13953758171  李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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