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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十大路径

(2024-09-19 09:25:41)
标签:

债权保护

股东

董事

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

分类: 立法动态

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十大路径

 

 

本文从债权人追究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三个层面列举十大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

 

一、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

 

1.根据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现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通过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规定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都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公司章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在吸纳元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区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已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情形,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 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具体为以下三点:

1)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已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仅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3)删除了转让人与受让人追偿的规定。

3.通过发起人资本充实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9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条明确了公司发起人明确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根据减资规定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恢复原状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该退还其所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该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利润分配规则要求违法分配股东恢复原状

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根据抽逃出资规定要求股东返还出资

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该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根据注销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简易注销后,还存在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作出承诺的股东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追究董事责任

 

1.董事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22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有董事组成,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执行其他职务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文具体适用条件包括: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

第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三,除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法清算外,适用的情形可能有: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违法财务资助等情形,缺乏正当性的关联交易,造成他人损害,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

 

三、债权人追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责任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董事的,适用前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92条新增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规则。事实董事,是指名义上不是董事,但实际上就是董事的人,也即,未经公司选举和任命,但公开行为和行为外观上显示其直接行使董事职权的人。影子董事,是指名义上不是董事,也不直接行使董事职权,但其如影子般置于董事身后,遥控、支配董事行使董事职权的人。两类人的相通之处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有一致性,即董事行使职权体现的是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的意志;不同之处在于,在方式上有所区别。

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股东或影子股东,债权人可按照追究董事责任的方法去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资料来源:简话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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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友律师,1995年转行专职律师

公众号:绿叶儿荷(lawyerhgy

微信:151 9819 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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