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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2012-10-29 22: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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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明确和规范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维护民办学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管理。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参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置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资产。

第四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等。

(一)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实物投入。

3、土地使用权的投入。

4、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二)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国家用实物对民办学校投入。

3、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到民办学校。

4、国家对民办学校给予的优惠减免税费。

5、国家投入的无形资产。

(三)民办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资产包括:

1、民办学校接受的货币资金捐赠。

2、民办学校接受的实物捐赠。

3、民办学校接受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无形资产捐赠。

(四)民办学校办学积累部分:

民办学校的办学积累是指民办学校的办学收入在扣除办学成本、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必需费用,扣除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取得的合理回报后的余额。

民办学校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风险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中: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举办者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如再投入到民办学校,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举办者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在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

本办法下发前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尚未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接受相关处理。

(三)举办者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修改学校章程中有关记载事项,报批准设立的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将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章程,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变更和年检。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加强和规范法人资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一)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学校的限定性净资产,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民办学校接受捐赠的资产,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列入民办学校限定性净资产,并分别登记,进行管理。

(三)民办学校校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本校章程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非限定性净资产按有关规定分别登记、建账,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为本校银行贷款提供其法人财产权的抵押或担保   

第八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满五年,举办者保证投资者不撤回投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对民办学校投入资产的产权可以按规定转让或赠予;转让或赠予时应由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审计,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让或赠予。其中,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还必须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后,按国有产权交易有关规定转让。

第九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教育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如牵涉到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处置时,需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置,教育、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公益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民办学校在举办期限未满之前因非正常原因终止的,由审批机关组织进行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违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民办学校或民办学校举办者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法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举办者擅自撤回或抽逃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导致学校不能正常运转;

2、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虚假投入;

3、举办者非法占有、挪用、支配民办学校资产;

4、民办学校将学校资产对外投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

5、民办学校挪用办学资金,在相关联单位间转移资产、侵占收入、挤占费用、隐匿资金的。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有、使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仪器设备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将办学资金挪作他用,或私吞民办学校财产,严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和工作的正常运转,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办学校经济损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合理回报的、不按有关规定比例取得合理回报,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收回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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