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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伊始,工业和信息化部连续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整治手机“吸费”问题的通知》(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意见征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互联网协会也就《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规范》征求意见。通信、互联网行业监管力度明显加强,这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信号,排除后面的背景不谈,这都预示着,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始积极加强通信、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力度,这值得所有行业从业者关注。
本博主试图陆续对这几个通知或征求意见稿做一个简单的分析,希望对大家有利。
本文试着解读意见征集版《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做初步分析。
解读:
1、制定目的:为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3、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间的争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用户至上、及时协调、依法处理的原则。
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三)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四)通过任何方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关闭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五)其他有悖公平竞争的行为。
5、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发布测评结果。
6、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二)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三)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务条款或选择其提供的特定业务;(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7、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8、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明确提示用户,由用户选择是否安装或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方式,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
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其他信息窗口时,应向用户提供关闭或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退出窗口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次弹出相同内容的窗口,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10、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1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应加强系统安全保护,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
1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用户数据内容(如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安全性,保障用户对自行提供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权利。
1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用户数据;(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数据;(三)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或者欺骗、诱导用户进行数据转移。
1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应遵守用户至上、互相尊重、平等理智、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通过企业协商、行业组织调解、政府协调处理以及司法程序等途径妥善解决,不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
15、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倡导企业遵守商业道德,推动企业间理性竞争与协同合作。互联网行业组织设立争议调解机构,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发生纠纷时,要求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商业道德,尊重用户权益,并从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进行调解。
16、“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单独一章八条,可见重视。
17、侵犯用户权益、泄漏用户信息给予相应的处罚。
博主意见:
1、从标题看,仅是一个“暂行办法”,而不是“办法”,更不是“条例”,力度显不够。
2、采用行政区域的管理思路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有很多局限性。
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好,但缺乏明确的标准。
4、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确定及公平性。
5、互联网信息服务“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似乎欠妥,因许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免费服务,作为免费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要中止服务,只要提前足够长的时间通过用户就可以接受。
6、“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情况时,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发布未经证实的信息。”,自己报告“领”处罚的模式,执行力度难保证。
7、“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或者欺骗、诱导用户进行数据转移”,“数据转移”有点抽象。
8、“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用户可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构依法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有了争议处理机制明显进步,但对受理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9、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与前后关系不大。
10、“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内容层次感不强,罚则也不涉及此章,约束力有限,这将影响实施。
11、除第三章外,其他内容几乎全是“联网软件”的子集,使用“联网软件”可能涵盖更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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