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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规范的劳动合同应成为核心———民营企业家的“建议”

(2006-06-15 13:37:45)
    《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以来,围绕着立法的宗旨、适用范围、劳动合同制度、三方协商机制、劳务派遣等其他用工方式、劳动监察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焦点之一在劳、资双方的倾向性上,即《草案》是应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还是综合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然而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站在“劳方”还是“资方”发出的声音,大部分都是专家、政府部门和作为“劳方”代表的工会系统从法理、政策取向方面所发表的观点,而现实市场经济中的劳、资双方,特别是作为“资方”一部分、近些年在国家经济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的民营企业家却鲜有声音。
  “作为‘资方’,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在强势地位,因此社会舆论一般倾向《劳动合同法》应该向劳动者倾斜。现在正是敏感时期,我作为民营企业家不方便公开讲话。”在采访中,多位民营企业家如此表示。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就应该向劳动者倾斜”,5月16日,黑龙江省民营企业家冯洪滨对记者表示:“在劳资关系中,劳方通常属于弱势的一方,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说就应该向弱者倾斜。”
  要制定规范的劳动合同冯洪滨的另一个身份是黑龙江省政协委员,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口头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能仅限于书面形式”这一条款,他认为:在现实的劳动关系中,很多劳动者不懂法,看不明白劳动合同,而雇主也利用这一点请律师制定出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往往造成劳动者上当受骗。因此,要体现对劳资双方都公平,在制定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严密。
  “劳动合同应该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统一合同,按行业分类,各行业应该有统一的合同文本,根据本行业的实际制定相应条款,原则上不能突破这些条款。合同中的基本条款不能减少,只能增加,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这样实际上对劳资双方都有保护作用。”冯洪滨说。
  目前许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呈现出短期化的趋势,这一状况既影响了职工的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也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为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合同到期终止也要支付薪金、补偿金;用人单位如果依相关规定解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
  冯洪滨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对劳资双方都有好处。当员工工资待遇上来后,思想就会比较稳定,就能安心本职工作,这样生产效率就会提高。
  合同法条文要尽可能细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大量劳动者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而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针对此,劳动合同法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为治理“恶意欠薪”这一顽疾,草案制定了“滞纳金”性质条款“逾期不支付,要向劳动者加付50%~100%赔偿金”。
  “这个罚款数额太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我建议应该罚款2至5倍,根据欠薪的具体程度和情节由执法部门来掌握,这就涉及到一个监管问题。”冯洪滨说。
  他表示:过去的劳动法漏洞太多,给侵犯雇员利益留下很大空间。另一方面是“监管不够,执法情况不好,实际上到处都在违反劳动法,但是并没有看到处罚哪个大型企业。”
  因此,他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文应该“事无巨细,越细越好,不能太原则性,太原则性就会和没制定一样。因为每一个灰色地带都能给双方带来想象空间,就会产生很多矛盾,给当事双方和法院带来很大压力。”
  在他看来,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实际上还有大量的问题并不明确,例如:在试用期间,工资一般都比正式工资低,但是有些过于低,“应该根据不同城市的生活水平,试用期工资要达到正式工资的三分之二”。
  对劳动保险问题,冯洪滨认为:目前劳动者在试用期间都没有保险,在试用期内,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等,会给双方都带来很大问题,而职工又处在弱势地位,个人利益往往会受到很大侵害。因此,“职工在试用期间也应该上保险”。
  尽管有很多企业家表示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中,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条文“过多”产生异议,但此次草案中对劳动者的权益也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草案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冯洪滨认为: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以后往往会产生恶意竞争,此次草案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太完善。他介绍,在西方国家限制同业竞争的期限一般3年左右,而且掌握本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职时有一次性的补偿费。
  “国内在这方面做的不够完善,通常做法是把‘保密费’加在职工每月的工资中,而且通常比较低,这样在职工离职时很难产生道德上的约束作用。应该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的工资水平,在职工离职时一并发放。”冯洪滨说。
 
  2006-05-19   <<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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