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4-03-17 11:51:28)分类: 工伤保险 |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由于国家层面的立法没有明确,导致实践当中对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各省市存在一些截然不同的地方性规定:
其一,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因工伤中断的缴费年限要求补缴。例如,北京市2007年出台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年龄,2007年4月份之前中断缴纳的,按照历年伤残津贴基数予以补缴;
其二,要求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因工伤中断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例如,浙江省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继续参保缴费的,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退出工作岗位至2007年12月期间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其三,不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例如:四川、江苏等地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予以缴纳。
其四,不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如何继续享受待遇区分是否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例如:山西省出台文件规定,已经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照 《条例》的规定执行;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缴费部分,继续领取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上述地方立法分为两种,要求继续缴纳和不要求继续缴纳。在要求继续缴纳的规定下,对于因一至四级工伤中断的缴费年限又分为视同缴费年限和要求补缴不同规定。由此可见,地区性的差异性,导致了我国各地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差异性比较大。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注销时,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的待遇如何一次性安置,也存在不明确性。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这次 《条例》的修改,能够明确并完善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笔者建议:对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明确细化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对于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其参保年限已经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继续缴纳直至退休年龄。因为多缴纳几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提高退休时的退休待遇;对于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但是已参保年限加上还可以参保的法定年限,不能达到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员工,其可参保年限能够达到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当开设个人账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中断缴费年限,应当规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为 《条例》本身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由用人单位补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企业破产、注销等法人主体消失的情形,应当立法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强制性提取规定,以保护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