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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判例——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

(2017-12-13 15: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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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消费税判例——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税眼朦胧评注:

  1、交易结构

  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金达化工)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震华石化)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金达化工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中泰)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

2、金达化工作为非工业企业是否为消费税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

3、金达化工该不该缴纳消费税?

金达化工该不该缴纳消费税要判断金达化工有没有发生应税消费税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根据以上规定,金达化工销售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给重庆中泰并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即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进行了销售,应该缴纳消费税。如果此行为不缴纳消费税,而重庆中泰又能凭据金达化工开具的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既不符合消费税法的规定,又会导致国家税款严重流失。

4、金达化工为什么要做亏本买卖?

金达化工购进6356吨“混合芳烃”,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销售6356吨“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买卖量都是6356吨,不含税价格相差16.48万元。

石脑油的消费税税率是1.52元/升,石脑油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为1吨=1385升,6356吨石脑油要缴纳消费税=6356×1385×1.52÷10000=1338.07万元。

补税后金达化工这笔业务大约要亏1321万元,不禁要问金达化工为什么要这么做?

也许心存冒险闯关的念头?可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等政策已表明了税总的态度,只要你纳税人销售了消费税规定的产品,你必须要缴纳消费税,只有你缴纳了消费税,购买方才能抵扣你已缴纳的消费税,上家下家消费税的链条已扣紧,你无处可逃!并且,47号和50号公告还表明了税总的另一个态度,你纳税人要是说我销售的产品不属于消费税的范围,那你要有证据,比如产品的生产许可、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等,但你纳税人自己开具了发票表明产品是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比如石脑油或视同石脑油,那么我税局就要征收消费税,不用去管你真的是销售的石脑油产品或视同石脑油产品,还是“混合芳烃”冒牌石脑油或类同石脑油产品,因为我税局相信你作为理智的生意人,不会把不缴税的产品当作缴税的产品卖的。既然你都认为自己销售的产品视同石脑油,那又有什么好说的呢?

生意人在做大生意时,往往采用明的暗的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别忘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金达化工和重庆中泰就这笔业务发生了争议,凭啥证据去打官司呢?

5、金达化工为啥这么神奇呢?

金达化工购进的6356吨“混合芳烃”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里,神奇地转化为6356吨“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查了下资料,石脑油可以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也就是石脑油是生产芳烃的原材料,但“混合芳烃”能转化成石脑油吗?也就是说能从产品还原为原料吗?也许能,也许不能,但不管怎么说,转化的过程不会一点损耗都没有吧,6356吨“混合芳烃”转化为6356吨“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一滴都没少!金达化工你太神奇了!哥实在服了U。

6、金达化工如果没有这么神奇呢?

金达化工如果没有这么神奇,那就表明购买的可能就是石脑油,而不是所谓的“混合芳烃”,震华石化就是变名销售,税务上震华石化和金达化工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也可能就是“混合芳烃”而不是“石脑油”,震华石化是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达化工在销售时变名销售了,这样的话,金达化工能否通过主动承认虚开增值税发票,从而避免被征收消费税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鄂10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27号1栋1门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虎军,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62号。

负责人:梁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亮,石首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平,该局局长。

负责人:万光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荆州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鄂10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的负责人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亮、杨颖,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万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原告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2016年10月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原告存在经营异常情况,认为原告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进行消费税申报事宜。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征收税费是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所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栏所填“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规定,“石脑油”为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的应税产品,原告的上述开票行为应征收石脑油消费税。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委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的规定,购货方依据原告所开具发票凭证,可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故原告作为开票方需缴纳消费税。因此,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所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已经收到并知晓《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应为2017年1月11日前,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以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该作出实质性的复议决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需要缴纳消费税不符合消费税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要消费税纳税申报,《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上诉人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要对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被上诉人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拒绝进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确认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4、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分局答辩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非工业企业,将外购的混合芳烃以视同石脑油对外销售,应当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分局通过微信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显然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四条的规定,非工业企业也可以成为消费税纳税人,只要其发生了消费税应税行为,就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石脑油”为应税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混合芳烃,却以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销售并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即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进行了销售,其购货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凭上诉人开具的货名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将直接导致国家应收税款的严重流失,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据此作出的(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已知晓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但却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沙国税复不受字[2017]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合法。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彬彬

审判员  孙开炎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莹

消费税判例——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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