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作者:赵国庆
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作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在2006年后,都按照该准则进行了会计处理。但是,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缺少对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也是不完整的,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无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从而导致披露的报表不准确。
股权激励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明确了我国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公告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对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法和会计准则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存在明显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无论是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对于附有市场条件的股份支付,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对于股权激励,在税收处理上,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在当期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按照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无论是在股权激励成本费用金额的确认上,还是在扣除时点的确定上,会计准则和税法都存在明显的差异,由此导致企业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对于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问题,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号——股份支付(IFRS2 share-based
payment)规定,股份支付在一个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中是确认为费用,但在后面的某个会计期间内进行税前扣除,如果后续扣除时企业有足够的应税利润,则应该确认这个可抵扣时间性差异,从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是基于税务机关对于股权激励在未来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因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要基于对未来股份支付可税前扣除的估计。如果股票价格的变动影响未来税前可扣除金额,则对未来可以税前扣除金额的估计就基于目前的股票价格。但是,当确认的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超过财务报表确认的费用时,超过部分要直接进入权益。
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介绍得比较简略。对于“与股份支付相关的当期及递延所得税”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为成本时,其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区别于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则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成本费用的期间,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其中,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超过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影响,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之前出版,当时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还不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出台后,税法上允许企业扣除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因此,在所得税会计上,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递延所得税的处理。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得比较原则,其中企业如何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问题的核心。
期权的价值=时间价值(time value)+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成本费用的金额,是根据期权的价值来计算的(对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根据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算,并不确认后续公允价值的变动。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其中既包括时间价值,又包括内在价值。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最终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只是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这部分差额,实际上是期权的内在价值。因此,企业所得税上,只允许扣除期权的内在价值,不允许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因此,时间价值不形成暂时性差异,不需要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而内在价值的变动则形成暂时性差异,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案例
中天公司为我国A股上市公司。该公司在两个年度内分别给两位公司高管实施了两项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股权激励的具体内容见文尾表格。
中天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12月31日的价格为12.5元/股,在2014年12月31日的价格为12元/股。
中天公司2013年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为4.5%,2014年为4.1%,2015年为4.2%。
中天公司授予甲、乙个人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如下:
A:如果公司的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不低于4%且甲个人仍在中天公司工作,该股票期权才可以行权。
B:只有当中天公司的股票价格超过13.5元/股且乙个人仍在中天公司工作,该股票期权才可以行权。
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甲、乙个人都未离开中天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分别讨论2013年、2014年中天公司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分析
该案例的股票期权激励是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两个年度分析该股权激励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2013年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对于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授予甲个人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规定的行权条件为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不低于4%且甲个人仍在中天公司工作,该条件为非市场条件。通过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中天公司2013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为4.5%,该非市场条件得到满足,应在会计上确认费用,并做如下会计处理(单位,元):
借:管理费用 50000
(20000×5×1/2)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50000。
会计上,根据股权授予日公允价值,在当期确认为管理费用的金额既包括期权的时间价值也包括期权的内在价值。而税收上,只允许扣除期权的内在价值。因此,在所得税会计处理上,要确认2013年12月31日该期权的内在价值,并进行递延所得税处理。
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
股票的公允价值
20000×12.5×1/2=125000(元)。
股票期权行权价格20000×4.5×1/2=45000(元)。
内在价值为80000元。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递延所得税资产为20000元。
2013年度,中天公司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在当期确认的成本费用为50000元,但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为80000元,超过了该公司当期确认的成本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的规定,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影响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具体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7500 (80000-50000)×25%
所得税费用
12500 (20000-7500)。
2014年度:
对于乙个人而言,中天公司2014年授予其股票期权中规定的行权条件为股票价格要超过13.5元/股且乙个人仍在中天公司工作,其中股票价格超过13.5元/股为市场条件,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为非市场条件。虽然2014年12月31日中天公司股票价格为12元/股,市场条件不满足。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
对于甲个人股票期权:20000×5-50000=50000(元);
对于乙个人股票期权:50000×6×1/3=100000(元)。
借:管理费用
15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50000。
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处理方法,基本同上:
股票的公允价值:
甲个人部分的公允价值20000×12=240000(元)。
乙个人部分的公允价值50000×12×1/3=200000(元)。
合计为440000元。
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
甲个人部分的行权价格20000×4.5=90000(元)。
乙个人部分的行权价格50000×6×1/3=100000(元)。
合计为190000元。
内在价值为250000元。
企业所得税税率25%。
纳税金额为62500元。
减去已经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0元。
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42500元。
同样,截至2014年度,中天公司因股权激励累计确认的成本费用为200000(50000+150000)元。而截至2014年度,中天公司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为250000元,超过了该公司股权激励累计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超过的50000元中,30000元已在2013年度乘以25%的税率直接进入了所有者权益,剩余的20000元部分,应在2014年度乘以25%的税率,直接进入所有者权益。具体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425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5000 (20000×25%)
所得税费用37500
(42500-5000)。
(表格详见报纸)
国税总局18号公告:股权激励税前扣除的“解放”
作者:中国财税浪子王骏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8号公告关于居民企业施行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文件在汇算清缴结束的时候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新的关注点。
一、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破茧而出:费用化处理一锤定音
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早已进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视野,官方将其界定为个人所得税层面的工资薪金所得,并对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相应所得给予了充分的递延纳税的考虑。2006年公司法证券法大修后施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发布后,股权激励的财务、会计地位得到确立。但是企业所得税的争议却一直没有平息。总体感觉,立法者对于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比如股票增值权基本没有争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计酬福利,其在实际支付现金或者其他资产环节获得税前扣除是有着相对充分的基础的。但是对于以上市公司自身权益性工具结算的股份支付,税务机关内部争议不断。
作为典型的是,江苏省国税局在2011年第三季度的所得税问题解答中依然坚持在总局没有明确之前暂不允许扣除,虽然说得斩钉截铁,但是内在的感觉已经不是那么“硬朗”。果不其然,2012年开春,江苏省局再对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做出专项解读,态度就已经转弯,明确表示,只要行权个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允许股份支付方上市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上意味着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税局内部“薪酬费用”观点逐渐受到重视,会计与税法层面的协调逐渐发挥了作用。当然,眼下破茧而出的18号公告或许在当时已经通过税务机关内部系统征求意见,虽然文稿最终版本但是并未敲定,基本原则应该已经确立。其实,股权激励的定性早已风平浪静,实务界更多地是在争议公允价值如何确定等一些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正如那位顶级的投资家巴菲特先生所言,如果期权不是报酬的一种形式,那它是什么?如果报酬不是一种费用,那它又是什么?还有,如果费用不列入收益的计算中,那它到底应该怎么处理?
很高兴,18公告发布后,看见了曾经以不同程度参与文件制定和起草的赵国庆同志的精彩解读。赵国庆同志现在是江苏省地税的专家,理论功底身后,对很多问题的认识有独到见解。看到他的分析,确实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说文解字”。恰如国庆所言,由于在这个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其也有所参与,并提出过一些意见和建议。因此,他想还是就这个文件以及解读再补充一些个人的想法,为大家更好理解总局文件和解读做参考。
二、思想解放的关键: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税收政策
首先,国庆认为,18号公告体现了思想的解放,有利于资本市场,这一点我是很赞同的,正像浪子接受上海证券报记者郭一信采访时所指出的那样,这是中国资本市场所得税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国庆坦言,对于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由于在形式上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经济利益流出,理论上偏好于将其视为公司的股东给予高管的一种权益让渡,不应在公司层面确认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在会计层面,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都认为,股权激励应该进行费用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已经在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事实上对于费用化在会计实务中已经深入人心。
国庆对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变化,有着自己的理解。他认为,对于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在形式上确实没有经济利益流出赋权的公司,但为何要在要在公司层面进行费用化处理呢?在总局邀请基层税务机关针对18号公告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时,国庆做了这样的意思表示,他提供了IASB的一段表述,公司对员工实行了股权激励,是因为取得了员工提供的服务。如果公司用现金支付取得的这部分服务,应该在会计上确认相关成本费用。而公司如果用自身权益工具取得这部分费用,其会计处理方式应该和用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支付是一致的。应该说,股权激励的本质是企业换取或者购买员工的服务,无论公司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对价的支付(现金、权益性工具)其会计处理在本质上应该保持一致。这个原理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客观上成为这种观点付诸实践的障碍。我国公司法第134条允许公司在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形下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而且所收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的5%。公司法特别要求,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这里要求收购资金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支付比较“费解”,对于收购动用的现金而言,都在公司一个盘子之中,根本无法区分你这部分资金是税后的额,他那部分资金是税前的。我理解,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落实到财务上,更宜理解为,对于回购股份所动用的资金应该进行数量控制,公司应该在税后利润可以支配的财力范围内去安排资金回购股份用于员工奖励,不宜将其视为是对财务会计处理的约束。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公司法要求资金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支付就否认股权激励不属于企业费用。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发布于2006年3月15日,此前一个月,中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2006年2月15日在人民大会堂高调发布。财企【2006】67号文是财政部企业司发布的,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财企文件不当然适用于金融企业)。该文件第三条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做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回购股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第一、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导致的股份回购,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如均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账面价值确认;如不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公允价值确认。库存股注销时,按照注销的股份数量减少相应股本,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低于对应股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换句话说,67号文倾向于将回购的股份按照成本法核算(还有一种核算方法是面值法)。
第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请注意,67号文没有直接引用公司法原文,恰恰证明了我前面的推测,67号文制定者显然是考虑了公司法134条不宜成为会计处理的规范,多半也同时考虑了当时风风火火的会计准则体系。有必要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保持一致。
第三、库存股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备抵项目反映。库藏股既然没有注销,就不宜在财务层面注销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作为日后支付给员工的存量股份,其实质是权益的备抵项目。职工实际行权取得库存股后,库存股恢复成为正式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恢复其本来面目。
因此可以说,财企67号文的制定者是有充分的思考的,文件对于对于对接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还是成功的。顺便提及,笔者在18号公告在总局网站发布当日曾经提出一份“担忧”,18号公告作为股权激励的第一份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仅仅是由税务总局来发布,财政部没有共同行文,会不会影响公告的有效实施,事实上此前关于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核心文件都是财政部(税政司为主)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海涵同学觉得我不必要担心,因为已经有67号文了,我对此并不认同,67号文是关于财务处理的,18号公告是关于税务处理的,两者应该各行其道。
三、股权激励的焦点:雇员福利转化为预备股权
国庆童鞋认为,当公司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股权激励时,可以间接理解为公司以现金支付了员工工资,员工同时又用现金增加了对公司的投资这两步来看待。这里的现金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不代表公司一定要以现金给付并发生现金流。也就是说,对于以权益性工具作为给付标的的股权激励可以分解为同时发生的两步交易,第一步交易时企业确认向员工支付一笔薪酬负债(雇员福利),对于员工而言就是一笔薪酬债权;第二步交易时,员工同时要求将薪酬债权转化为预备股权,仅仅是预备股权,因为还没有实际行权,如果是限制性股票可以理解为薪酬债权马上转换为限制性股票所代表的实际股权。在实际行权之前,员工还不是股东,因此还不能说这笔交易是一种利润分配,也就是说还不能认为其是股东与企业之间的权益性交易,而只能理解为一笔收益性交易,因此恰如国庆所言,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公司确认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还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
事实上总局配发的18号公告的解读稿也清晰地做出解释,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的情况,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或者说,公司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因此,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不过总局的解读也有些许瑕疵,不能笼统第说通过减少资本公积来购买雇员服务实行股权激励。从会计处理来看,在等待期内,会计上确认管理费用和资本公积,此时是管理费用和资本公积同时增加,管理费用的增加意味着企业利润的消耗或者说企业最终放弃一部分既有股东利益(已经征得原股东同意,不然股权激励计划无法生效)来换取雇员的服务,雇员并不需要或者不允许将这部分利益拿走,而必须留在公司作为储备资本(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待雇员实际行权时,再将储备资本转化为实收资本和股本溢价。
按照国庆的解释,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高管用劳务对公司出资。为了便于理解,国庆设计了一套“模拟”分录,高管为企业提供服务时,公司应该向高管支付报酬,第一步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
第二步就是高管将取得的现金对公司进行注资:
借: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第三步,把这个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抵消掉,就是:
借:管理费用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上述模拟分录中的(应付职工薪酬)是浪子自己添加,仅仅是一个参照性的过渡性科目。我赞同国庆这样深入浅出的分析,现在将会计的高手都是把复杂的会计分录做简单化分解,便于大家去理解。比如,北京交通大学的陈小可老师就是这样一个高明的讲述者。
在这个基础上,我们理解为股权激励机制实质上还是一种薪酬制度安排,在这个过程中企业表面上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出,但是却通过一种期权机制的安排实现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转化,即将雇员的薪酬利益转化为股东身份的权益工具。股权激励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留人机制,不会像歌曲中说的那样,江南人留客不说话,只听小雨沙沙下,江南人留客靠的是气象机制,股权激励留人靠的是利益机制。股权激励机制如果得以有效运作并产生预期效果,企业的收入会有一定增长,当然也应配比一定的成本费用,这个成本费用就是基于股权激励确认的管理费用(总局18号公告解读稿里边说的是营业成本)。不过这个配比不是完全时间同步的,18号公告作为一项费用仅仅允许其在实际行权年度扣除。
我赞同国庆的观点,总局18号公告这个文件采纳了国际上主流的观点,这样的处理方式,对于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而言,是一个重大的利好。国庆同时认为,总局18号公告还有一个思想解放的亮点在于,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对于非上市公司,在个人所得税上,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能用优惠计税方式。但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我们没有对非上市公司给予歧视。但要求他们要按规定比照上市公司建立激励计划,规范会计处理才可以。特别是对于我国境外上市居民企业的问题。实务中,国内很多境外红筹上市或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包括国企和大量民企)都在搞股权激励,对这些公司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也应给与对等考虑。
国庆童鞋还从期权估值的角度对18号公告做出了解释,浪子本人对期权估值基本不懂。但是这不影响我们对18号公告关于股权激励成本税前扣除时点和扣除标准的理解。个人所得税讲究“落袋为安”,基于会计上对于股权激励成本费用的确认是考虑的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而这一公允价值需要采用复杂的模型去测算,比如著名的“布莱克+斯科尔斯+莫顿”公式。会计上这样操作需要上市公司消耗一部分成本去购买外部中介机构的服务,如果税收征管上也利用这种复杂的期权模型,实际操作也很不方面,事后的税务稽查中对稽查干部要求也空前提高。这是不符合中国的税收征管现状的。当然基于中国企业所得税层面对于薪酬类费用税前扣除基本都强调实际“支付”,股权激励成本没有必要例外,因此18号公告将扣除点定在实际行权日所在年度,不仅与同类费用保持一致,也考虑了实务操作的可行性。
另外,我们针对已经发布的18号公告也听到了不同的声音。比如,中国会计视野论坛有一位童鞋就对18号公告持批评意见,这位同学认为,股权激励成本的税前扣除时点应该是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权日,而不应是实际行权日。我理解,这样的观点在于将可行权日和实际行权日股票公允价值的波动考虑进来,希望将这种波动单独考虑。这样的操作最大的好处就在于,锁定了所有参与股权激励的员工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的薪酬成本,但是在可行权日,职工是否一定会参加行权还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如果提前到可行权日进行税前扣除,一旦将来员工放弃行权,则还需要做税收上的反向调整。这种观点尚需要将来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层面综合考量,目前并不成熟。
四、暂时性差异的考虑:会计与税法再次融合
18号公告发布前,除了少数税局以外,对于股权激励成本并不允许扣除,因此不产生暂时性差异的问题。18号公告发布后,暂时性差异将重回台面,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会计层面确认管理费用在前(等待期分年逐步确认),企业所得税上在实际行权年度扣除(一次性扣除),因此这里确实存在一种暂时性差异。二者不仅在时间上不同步,而且价值量也不同。会计上确认的管理费用是授予日期权的公允价值,税法上确认的可以扣除的费用是股票在行权日公允价值与员工行权付款之间的差额,站在暂时性差异对递延所得说影响的角度来看,在等待期内计税基础是极大不确定的,不知道员工何时行权,大家每一个人的实际行权日也不会同步,行权价值也不同,因此递延所得说的确认也具有很大的难度。这个问题,我们将另行进行分析。
五、对于异化于18号公告之外的股权激励处理的思考
18号公告解决了上市公司以自身权益性工具作为结算的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但是对于上市公司在IPO之前存在的控股股东以所持公司股份作为标的赋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性股票的特殊的股权激励没有提及。比如,一家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将将所持股票以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值(或者远远低于风险投资等外部战略投资者的出售价格)的方式出售给公司高管。还有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以理想中的低价转让给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证监会发布的会计监管问答证监会会计部函【2009】48号文规定,这其实也属于股权激励范畴。
比如,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200万股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股5元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股份的市场价格为每股20元,上市公司对此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实际处理时,可将该交易拆分为两笔同时发生的交易处理。第一步,控股股东将所持投资低价(5元)出售给上市公司,由于公允价值是20元,相当于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输送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会计处理上计入资本公积。上市公司处理,借:权益性投资
4000万 贷:银行存款
1000万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000万。 上市公司将权益性投资继续以每股5元的价格5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高管人员,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
3000万 银行存款
1000万,贷:权益性投资
4000万。两项合并,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
3000万,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应该说,这样的业务交易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层面的处理尚存在诸多问题,后面浪子将结合李利威律师近日关于东易日盛股权激励的案例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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