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在国家中的位置和社区中纠纷解决的办法
――就某小区一个案例说起
(刚刚收到一个业委会委员的询问,大意是:我们遇到一户业主询问“因公司是做监控业务的,须在自家窗户上安装摄像头,查看监控效果。”该户表示不会影响到邻居的正常生活(摄像头面对小区西侧马路),已征求了整层业主的同意,也向物业公司提提出,物业公司请该户征求业委会的意见。想询问关于这种事情是否物业公司同意即可?)
根据目前中国的法律体系,一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社区这一层,往下有公司、社团组织、家庭等关系形式,往上则为选区(人大代表)和从区县直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是通过这样的组织关系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直至管理国家内部事务和处理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从人和人的关系看,社区下面的公司、社团类组织中的人群,都有其内部的有条件的成员规则维系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家庭则更是依赖于生存这个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而形成的有血缘关系的特殊小群体。它们靠一些法律认可的、并不平等但合乎人类情理的规则来决定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比如股东权利以出资比例分大小而并不平分;父母必须抚养子女,子女也必须赡养父母;拒不交纳会费的成员可以被除名等)。而从社区开始,人和人之间就不再受法律以外的固定规则的约束,从社区这个层面开始,人和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关系就更为明显。
社区中的居民人群和财产、特别是建筑物群的所有权人人群,是中国的法律体系特意明确区分的。这既有在不同人群之间责任分明的好的一面(如业主就必须向居民提供安全的住宅),也有权利交叉、重叠时权利不容易在某一部分人群中划清的一面(居民对物业管理不满时到底应该向房屋所有人即业主主张权利以解决问题呢,还是有权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主张权利)。因此,在社区纠纷中如何界定居民、居民会议(居委会)、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有关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并在这些主体中建立共识,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区就显得尤为重要。
再让我们先来明确一下民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在民法体系中,法律虽然制定了很多原则性甚至十分具体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文本内容,但在两个公民之间,任何一个公民有权利自愿放弃这些权利(对社会公共权利的侵害的权利主张者是政府,而且是不可以放弃权利的,但这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范畴)。一般的说,一个行为对某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其自己的主观感觉,但主观感觉并不是裁定的依据,而只有法院,才是裁定主张权利者(当事人)是否被侵权的机构,所依据的也都是成文的法律文本而肯定不是当事人的感受。
由于最终的裁定机构是法院,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结果虽然“公正”,但这种公正是建立在“国家强权”的基础上的。这也就导致很少有民事诉讼判决之后双方或一方心花怒放或者满心欢喜的,而绝大多数都是双方均无奈地接受的。这种既消耗时间、又消耗钱财的寻求一个公正的办法,在理性的人群中,往往是用来处理那些法律关系十分棘手且双方、多方实在不能达成和解的民事纠纷中。
当一个行为导致现状发生变化时,必然会导致相关人群中不同人有不同的感受。但民法的原则告诉我们,有关各方协商确定这个行为是否大家都认为:愿意、可行、容忍或反对。反对的真正表现,是以最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根据,而用语言、行动表示反对意见时,仅仅被法律看成是协商的过程。
此外,使得现状发生变化(除人们不得不无奈接受的天灾外)的人,主动向相关人群中的其他人征求意见、友善协商是利于自己行为被他人认可的最佳手段。
当这个相关人群是一个组织(在本案中涉及业主大会)的时候,这种协商则显现为另外的特点。
从本案看,提出申请的人士,明显处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这也是本案的最有意思之处,也是最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案例。
首先,他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相邻的人群的滋扰和侵权。并不能由非法院的任何一个组织来裁定,只能在相关人群中由他们协商确定。该人士第一步是获得了邻居们的认可(如果有书面的认可,则更完美)。仅仅靠自己的资源(不使用其他资源达成协议,就自然减少了“关系”、“面子”、“求人”的成本)就能规避了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相邻权关系纠纷。这是非常聪明和智慧的。如果不尊重其他相关人的“面子”,本案很容易导致纠纷升级,最终为解决升级了的纠纷所可能花费的资源就是另外一个数量级的了。
其次,他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业主大会财产(即所谓的“物业管理区域”)权利的侵权,也是他马上想到的,他仍然希望用协商的办法来解决。让业主大会认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这是目前实践中很少人懂得如何操作的地方。
由于历史的原因,使得业主很容易以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利批准这种行为;随着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物业主人而是物业管理地位的确定,业委会似乎又成了有权批准的主体了。
其实,全体业主的财产,是通过业主大会(前期由发展商代行业主大会的权利)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看管、打理、养护……)。物业管理企业的合同义务之一就是监管对物业管理区域财产的破坏、影响,并且在必要的时候为业主大会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在这种关系下,物业管理企业应以对业主大会忠诚的态度,对该人士安装摄像头是否对大厦(主要可能是外观和其他可能导致的其他)构成影响,从技术上给予专业的评估。如果经过自己专业的评估后认为并没有影响,则完全可以“同意”其安装,并且从设计图纸、施工准备、完工验收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以防止发生计划、评估以外的后果的发生。一个对全体业主财产利益忠诚的,有良好职业操守和高超管理水平的物业管理公司,往往比业主成员(比如业委会委员)更能了解物业本身和更好的关注物业的运转状况。因为他们是专业人士,而业主仅仅就是大厦的主人(之一)而已。
当然,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在整个活动中,因其不专业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全体业主财产受到损失的时候,业主大会实际上有两个选择,要么辞任这个物业管理的委托人,更换新的物业管理者或者采用其他办法;要么就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过失后果(往往是物业管理企业道歉并适当的减少酬金的获得),指望他们能够在今后提高能力而继续留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本案的最佳处理方法应该(也是业委会应该尽量引导的)是:
1.建议该业主持相关邻居(本案为同层邻居即可)书面签署的同意意见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安装摄像头的申请;注意:邻居的这种“同意”,既表明了对这些邻居的财产权利不构成侵犯的认可,也包括表明了对这些邻居其他权利(如相邻权、隐私权等)不构成侵犯的认可。但这并不表明多所有人(特别是摄像头指向的方向的人群)的权利均不构成侵犯。也不表明这种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果我们业委会知道、了解这些,应该向其提出具体建议,但无论我们是否建议,我没有义务和责任必须协助其弄清楚全部。我们的主要关注点,还是从物业管理的角度看问题,财产权利是我们首先关注的重点。
2.建议物业管理公司对该申请是否对大厦有影响进行专业技术评估,提出明确可行或不可行的书面意见,并提交业委会主动接受业委会的监督。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对国家法律有专业的了解,说不定也可能会提出自己的其他意见,如“该行为尽管对大厦财产利益没有影响,但涉嫌违反国家哪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公民组织有向国家举报违法行为的义务,故您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某后果”之类。
3.如果物业管理公司从专业物业管理受委托人的角度综合判定并“认可”这种行为,则应该履行有关类似装修管理的程序,对该人士安装摄像头的全部过程实施监管,直至完工。是否有必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可以通过寻找政府法规、政策性文件或者《业主公约》中的规定来决定。而切不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为由向其收取任何费用。
4.如果物业管理公司“不认可”这种行为,则除了书面向其明示外,还应该做好该人士“执意”继续安装的监管工作,这包括发出必要的停工通知书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这些,都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的职责。当然,我们还要监督另外一种情况,即物业管理企业拿责任当权利用,向对他们提出申请的人士寻租的行为。这在中国政府公务员中是非常普遍的,要防止其侵蚀到物业管理过程中来。
您也可能会觉得,那居委会、业委会的职责是什么。为什么不能批准或者禁止这种行为呢?
我们先来看看居委会。居民们选他们出来,它当然有协助社区人群中建立和谐关系的职责(居委会的“六大委员会”中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社区治安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即是这个职责的主要负责部门),他们甚至有义务在当事人未向其申请帮助的时候,主动向社区内的人群宣传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知识和道德知识。特别是当纠纷发生时,他们更有责任协调纠纷各方,在其主持的斡旋(而不是裁判)下协商解决纠纷,不至于发展到诉讼的程度。至于现在的居委会是否做得足够好,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再来说业委会。业主选举业委会,是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活动和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是业主大会决定的,是业主大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决定的,而不是业委会决定的。业委会仅仅是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业主大会授权的工作中的表现,向业主大会汇报。
当然,业主之间(区别与居民之间)的关系,也将间接影响物业的质量、环境,更间接的影响物业的收益和大厦的价值。构建业主间、业主居民间的和谐关系,也是业委会的一项义务性工作,但不是权利,更不是责任。也就是说,对大厦有益的事情,业委会都可以努力尝试,这也是建立业主们对业委会(委员)的一个良好信任关系的事情。
一个由人们选举出来的组织,可怕的不是要面对人们来向你寻求帮助、诉说抱怨,而可怕的是他们不再来找你!在本案中,该人士向业委会寻求帮助也好,物业管理企业推卸责任或者希望业委会“顶事儿”也好,均应该说明业委会在人们心目中是有地位的,这是业委会的荣幸。
因此,业委会(委员、秘书)应该认真的协助该人士,帮助他想办法,用最低(通过协商)的成本达到其目的,实现在维护全体业主利益下的更多人的满意和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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