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瑛欠交物业管理费案的上诉意见
尊敬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是(2005)朝民初字第3037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中被告朱明瑛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该判决向贵院提出上诉。以下是我们的上诉意见。
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清境明湖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北京港力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港力伟辰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港力伟辰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委托管理事项。因港力伟辰公司在对清境明湖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与该小区业主及物业管理委员会发生矛盾。港力伟辰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撤离了清境明湖花园小区。”
本次庭审是公开审理,若干媒体记者自始至终当庭聆听、记录。在一审诉讼活动中,法庭自始至终未就上述“事实”进行过任何的法庭调查、质证等程序,最后的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这方面的任何只字片语。因此,我们不知道本案法官是依据什么样的“合法证据”,经过什么样的合法程序“审理查明”的。这明显是粗暴的践踏审理程序的行为。
判决书中“以上事实,有《临时托管协议》、关于《临时托管协议》的补充说明、《北京市朝阳区清境明湖小区书面征求意见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吗!要么就不是事实,要么就还需要证据。
判决书中“物业管理委员会于当日向该小区全体业主就上述事宜发布书面通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亦于当日进驻清境明湖花园小区,并依据托管事项对该小区进行管理。……”这一“事实”认定也有明显的误导。因为,原告仅仅出示了“物业管理委员会于当日在小区公布上述消息的通知”,这从法律上并不等于是“向小区全体业主就上述事宜发布书面通知”。后者误导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业主都从法律上收到该“通知”。
正因为如此的“疏忽”或者是“玩忽职守”,才导致了本案审理的粗糙和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的产生。
此外,判决书中“2004年7月26日,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清境明湖小区书面征求意见表》中签字,同意授权业委会正式聘请原告对清境明湖花园小区进行管理。”的陈述。粗心地把《北京市朝阳区清境明湖小区书面征求意见表决书》(详见证据本身)说成了《北京市朝阳区清境明湖小区书面征求意见表》。别小看一个把《表决书》当成《表》的小小错误,它也直接导致法庭疏忽或者故意疏忽了一个重要的事实:2004年7月26日实际上是一次由北京市朝阳区清境明湖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的以“管委会更名”等四个议题在内的业主大会,而恰恰该次会议的第4项“本人同意授权业委会正式聘请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清境明湖事实管理。如不同意,可推荐其他物业管理公司”议题并未被合法多数(按《物业管理条理》需要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2/3投票权)的通过!
这个业主大会的集体表决行为且并未被通过的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同意”(追认)被上诉人接受所谓“管委会”的委托,依照“临时托管协议”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活动,是多么的可笑!
因此,有了上述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也就不难得出从“本院认为”之后的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清境明湖花园小区产权人大会的执行机构。”既然是依法判决,哪部法律有如此的规定呢?!《物业管理条理》中的规定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就没有“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产权人大会”这个术语。在早期且已经作废的北京市政府文件中虽有提及该名称,却没有“执行机构”的说法。“小区”也是个居民区域的词汇而不是《物业管理条理》等有关法规中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所有权区域的概念。这种把不同时期的不同级别的法律、政策文件相嫁接的做法,要么是审判法官知识的混乱,要么就是其水平的低下。这种表述,又何以能够让当事人相信法官是在“依法”审判呢!
一审法院还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从实际情况出发,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在清境明湖小区处于无物业管理状态下,与原告签订了《临时托管协议》及补充说明。”我们想了解的是:
1.法院如何认定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从实际情况出发”呢?实际情况(上述)都未经调查和证据佐证又从何而来呢?
2.法院是如何认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的呢?你们怎么知道物业管理委员会不是“为他们几个委员的私利”?仅仅凭动机判定动机吗,还是要凭结果判定动机,还是我们法治社会寻求的凭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呢!今天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混乱的结果,也无法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他们当初行为的良好动机!
3.“在清境明湖小区处于无物业管理状态下,与原告……”。且不说不知道法院是如何审理“无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上述)。即便是无物业管理,那也并不违法,甚至也都不违规!那是业主们对自己私有财产管理形式的合法选择!至于合理与否,那不是别人可以说三道四的!
一审法院又认为:“但是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做出的委托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相应的职责”到底是什么?哪部法律、法规甚至规章、政策赋予物业管理委员会这个所谓的“相应职责”的?!既然法院自己都知道“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清境明湖花园小区产权人大会的执行机构。”那么明明在没有产权人大会决议或者产权人大会未通过决议可以他们“执行”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外签约的依据是什么!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不是枉法裁判又是什么!“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依法何在?无法律依据的判决,就是违法判决!一审法官自我掌握的“自由裁量”权利也太大了吧。他难道可以创立法律、创立组织职责、创立组织的代表权利吗!因此,一个枉法判决的“合法有效”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官“认为有效”。一个前后矛盾,自相矛盾,似是而非的判决,就这么产生了。
事实上,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确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了物业管理活动,但绝对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称的“作为负有临时托管义务的”且“履行了相应义务”。而是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状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证明自己所花费成本的基础上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约”,也就无需赔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的判决,充其量是如他们自己判决书中说的“从实际情况出发,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的判决!但绝不是依法判决!
可是,如果一审法官认为现行的法律不是“从实际出发”,不是“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那么请依照我国的相应立法程序去制定和修改法律,而不是利用法律赋予你依法审判的权利去枉法裁判!
有鉴于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前一篇:我爱都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