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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两刑警涉嫌巨额盗案如今仍逍遥

(2008-05-04 15: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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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记者4月29日从山西省曲沃县采访得知,该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张振江等两名协勤警员,因涉嫌盗窃该中队大院内的杨谈乡沟东村选矿厂数百吨矿粉,市值约二十余万元,遭该厂实际投资人秦某举报。曲沃县公安局以“此两警员不具备盗窃案构成必须”等为由不予立案。

    据曲沃县公安局公布的一份调查汇报材料显示, 3月13日晚7时30分许,张振江组织七辆大车并铲车至曲沃县杨谈乡沟东村选矿厂,拉走铁矿精粉199吨,并于当晚将这批铁粉以每吨800元(现市场价格为每吨1100元)价格出售给当地另一选矿厂。次日晨8时许,张振江透过电话告知该厂职工张龙喜,并要求张龙喜告知该选厂投资人秦伟。秦伟获知此事,遂向曲沃县公安局报案。

    当事人秦伟告知记者,由于效益不佳,沟东选矿厂已经停产一年多,2007年6月20日,秦伟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选厂法人余忠西手中获得一年的实际经营权,成为该选厂实际出资人。并有余忠西亲笔写就的收据为凭。事发当晚,因临时有事不在选厂,厂内只留下看门人周泽一人。事发之前,周泽已经睡下,张振江同事王志县突然来访,并竭力邀请周泽陪同他外出进行洗浴、上网等娱乐活动。周泽架不住王志县强烈要求答应与王志县一起外出。在王、周二人外出娱乐的数个小时之间,张振江利用七辆大车并铲车的“浩荡阵容”,顷刻间将场内大部矿粉悉数运往陈某的矿厂。据张振江在公安局的笔录显示,张将矿粉以每吨8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

    据该县公安局知情人士透露,事发翌日八时左右,距案发已经超过12小时,秦伟接到职工张龙喜的电话汇报,称张振江将矿粉拉走了。秦伟随后立即向曲沃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报案。因为刑警四中队正是涉案人员张振江和王志县所在单位,该中队一位民警表示,该两名涉案人员是内部人员,故不予接案,该局刑警四中队负责人徐重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张振江是单位内部人员,他们不便受理。”。随后,秦伟转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称涉案金额过大,无权处理案件,建议当事人赴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接警后,将案件转给刑警五中队,该中队接案两天后告知当事人,不方便处理。该报案经历数次推脱之后,转由曲沃县公安局经侦二中队处理,在经侦二中队尚未作出处理意见时,该案被转给中共曲沃县政法委内部会议讨论。

    在案件在几经转手的情况下,根据曲沃县公安局出示的一份调查汇报材料显示:4月7日,曲沃县公安局首次对案件作出了处理意见:不予立案。而并未告知秦伟不予立案的理由。而此时,距离案发已经20余日。秦伟随即向曲沃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该局于4月18日将行政复议的结果正式告知申请人秦伟。这份复议决定书上显示:曲沃县公安局认定张振江秘密拉走矿粉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仍未告知秦伟不予立案理由。
    4月29日下午,该县公安局局长肖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局给出的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张振江和余忠西签有选矿厂承包合同书,张作为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没有证据可以否定,秦作为投资人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局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显示出张振江和秦伟与杨谈乡沟东村选矿厂均具有某种关系,作为关系人,秦、张二人谁对选矿厂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和权利的比例大小,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据此,张振江拉矿粉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而是出于“自己有权占有”的想法,是一种错误的行为。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记者就此案咨询山西省太原市某律师事务所,该所一名律师表示,曲沃县公安局4月10日发出不予立案理由的汇报材料,4月11日,张振江向曲沃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将秦伟正式告上法庭。这说明张振江已经及时了解到警方不予立案的理由,故而在警方发出不予立案汇报材料的翌日就将秦伟告上法庭。而作为报案人、现在成为被告人的秦伟至今仍未接到当地警方不予立案的理由。这个包含有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的材料,报案人应该第一时间获知。可是事实与常理截然相反。这说明,这个不予立案的汇报材料发出当时,张振江就已经知道里面内容,报案人秦伟对此却毫不知情。按照规定,秦伟作为报案人,是应该最先知道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的,而警方至今不告知报案人不予立案的理由,这是很不正常的。  
    曲沃县公安局局长肖博表示,张振江和选矿厂法人余忠西签订有一份《承包合同书》,这份合同书上的甲乙双方分别为余忠西和张振江。根据合同和相关人证、物证综合显示,张振江是该选矿厂承包人,而秦伟作为出资方共同经营该选矿厂,因此,该局认为张振江拉走矿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这份《承包合同书》显示:甲方作为沟东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选矿厂承包给乙方。乙方作为承包人,想有独立的经营权。为此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该选矿厂完全转给乙方,由乙方占有、私用、收益。对厂内的一切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完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二、乙方对该厂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乙方自主决策,包括合伙人的选择及其它有关事宜,可由乙方完全决策。  
    三、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承包期满合同另续。承包费用每年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该生产盈利起支付承包费,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底。  
    四、双方未尽事宜,按法律规定办理。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正式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显示签定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当地警方的调查汇报材料显示,秦伟持有的一张6万元收条,余忠西自己承认是他的亲笔。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伟交选矿厂承包费60000元(陆万元整)。同时,余忠西在收条中特别提到一个时间区间:时间至2008年6月20日止。这张收条的签订日期同样显示为2007年6月20日。  
    记者就这张合同和收据咨询律师得知,秦伟出具的这张收据完全具备法律效力,完全可以证明秦伟系该选矿厂实际出资人。该律师表示,按照合同规定,选矿厂承包人每年6万元的承包费用付款方式为“生产赢利起支付承包费,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底”,而余忠西亲自签写的收到秦伟6万元承包费用的收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这与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存在明显矛盾,余忠西不能同时承认,否则自相矛盾。另外,如果二者确实是同日签订的,那么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秦伟不可能不参与《承包合同书》的签定。而事实上,该合同书上对出资人秦伟的权利和义务只字未提,如果秦伟参与合同签订,对于合同中承包费的付款方式不可能不提出异议,继而拒绝支付或者参与经营。秦伟在这份合同签订当天就交讫一年全部承包费用,恰恰说明他根本没有参与这份合同的签订,或者说这个合同根本就不是当日签订的。而且在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中任何条款都不能对出资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  
    张振江给曲沃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称,他和秦伟共同经营选矿厂,同时和秦伟有口头协议。而警方的调查汇报材料中也显示张、秦二人共同参与选矿厂的生产经营。而出资人秦伟表示根本不知道这份《承包合同书》是何时签订的,他见到这份合同是在报案之后的事。在选矿厂生产的这多半年中,张振江根本没有投资过一分钱。  
    有关法律专家在了解了该案后表示:纵观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张振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至于事后辗转告知秦伟与犯罪行为本身并没有关系。而且,张、秦二人的口头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协议,不能作为警方认定张、秦二人合作经营关系的依据。那么,张振江拉走矿粉就已经构成盗窃罪。  
    关于张振江的警员身份,该中队队长徐重新表示,张振江是中队的协警,已经在3月份被彻底清理出警察队伍,并不是该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而曲沃县公安局局长肖博则称,张振江等一批协警是在今年2月份被彻底清除出警察队伍,因此该案与我局刑警四中队毫无关联。而记者在采访该县刑警四中队时,张振江的工作照尚赫然显示在该中队民警值班、执勤表中,该局通讯录中尚有张振江等人的名字。  
    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据秦伟称,记者介入之后,张振江多次扬言“什么记者来都不怕。”并多次对秦伟进行语言侮辱和言语恐吓。在记者采访完秦伟离开之后,尾随秦伟多时的张振江突然出现在秦伟面前,与秦伟发生语言冲突,并把烟头吐到秦伟脸上,并扬言要“整死”秦伟,秦伟及时将这一情况向当地公安局局长肖博进行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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