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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他人以欠款为由将你的车辆或者其它财物围堵、强占时,应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履行职责,有效制止违法行为,保护你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如民警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利。自助行为应具备四个条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个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请求公力救济无效时);采取的手段适当;事后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即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存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如果以私力强占方式实施自我救济行为,就会侵犯别人的财产权,不具有合法性,不属正当的私力救济。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成为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亦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障碍。
附:两从判决书(遇到类似情况,可以打印下面判决书给民警参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咏辉、黄卓,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纪委书记姚友华及委托代理人陆咏辉、黄卓,被上诉人王平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平系苏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6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王平在启东市吕四法庭门口与案外人龚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龚某报警。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了解,系龚某等人称与王平存在经济纠纷,发生揪扭。处警结果为:情节轻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王平离开现场,其所驾驶的苏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留在吕四法庭门口。龚某、高某等人为防止王平将车开走,将车辆轮胎放气。当日晚上7时许,王平派人前去开车时发现轮胎被放气,遂开车至海派汽修厂充气。高某、龚某等人赶至海派汽修厂,阻止王平派去开车的人驾车离开。后该车被开至水产路,龚某、高某等人用汽车将该车前后围堵,王平的外甥袁晨祝遂报警。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处警结果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袁晨祝和高某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对处置结果无异议,后王平派去开车的人离开现场。次日,王平派人去水产路开车时,发现车辆已被开走,王平女婿金亚斌遂至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报警,称车辆被抢走。后启东市公安局对高某、龚某进行询问,两人称车辆确系他们开走,车辆的一个后轮已卸掉,他们的目的并不是要车,而是要让王平出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2016年2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向王平出具了接处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对金亚斌报警称其岳父王平牌照苏A×××××的汽车被人抢走,对该警情调查得知:高某等人自称与王平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2月17日高某等人将王平牌照为苏A×××××的汽车扣走,以此要求王平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问题”。王平后再次向启东市公安局提出刑事立案要求,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启公(吕)不立字〔2016〕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平提出控告的汽车被抢案,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王平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启东市公安局发出启检侦监不立通〔2016〕3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启东市公安局说明王平申诉高某等人涉嫌盗窃罪的不立案理由。2016年6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刑)不立说字〔2016〕3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高某等人与王平之间属于经济纠纷,故没有犯罪事实。2016年8月1日,王平以邮寄的方式向启东市公安局提交财产保护申请书一份,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对高某等人非法扣押申请人车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求启东市公安局责令高某等人归还其车辆。启东市公安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通过电话告知王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王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财产保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启东市公安局履行保护王平苏A×××××奥迪牌小型越野轿车的法定职责。
一审另查明,1、黄裕忠于2013年10月29日以彭德兴、王平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历年合伙经营利润人民币46.52万元,撤销对王平的授权委托,另行设定租金收入账户,后黄裕忠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裕忠撤回起诉;2、2015年1月22日,黄裕忠以彭德兴、王平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租金收入人民币1385248.2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平向黄裕忠支付人民币1065208.84元及相应的利息;3、2016年1月20日,王平以黄裕忠、陈林凤、陈玉英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57.5万元,后王平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平撤回起诉;4、2016年1月20日,王平、林丽以黄裕忠为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裕忠支付王平、林丽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2016年2月16日晚启东市公安局出警处置行为,未能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袁晨祝在其合法使用的车辆处于被前后围堵,无法正常使用的不安全的状态下向启东市公安局报警求助时,启东市公安局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启东市公安局在袁晨祝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高某等人非法围堵王平车辆。启东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启东市公安局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王平车辆被扣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首先,案涉车辆为王平的合法财产,王平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高某等人以其与王平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强行扣押王平车辆的行为,属侵犯王平占有、使用财产权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高某等人以私力强占王平车辆的方式来解决所谓经济纠纷,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治安行政管理的范畴;其次,启东市公安局不仅具有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责,同时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责。王平的车辆被非法开走,在通过刑事控告未予立案情况下,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符合规定。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现王平的车辆仍在被他人非法占有,不法行为仍然持续,启东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启东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王平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启东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称,王平与高某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高某、龚某的询问笔录中均称案涉车辆系双方协商同意后开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高某、龚某强行开走扣押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等人采取的是私力救济行为,只能评价为民事侵权,启东市公安局不能介入处理,不能对高某、龚某刑事立案或行政受案,不能扣押案涉车辆。启东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符合规定,王平的财产被他人扣押,王平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返还财产或以他人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王平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履行职责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平辩称,高某等人与王平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高某等人强行扣押王平车辆的行为,属于侵犯王平财产的行为,属于治安行政管理的范畴,启东市公安局应当及时制止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启东市公安局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王平车辆被扣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东市公安局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第3页第7行认定的“两人称车辆确系他们开走”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王平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启东市公安局的职责范围;二是启东市公安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王平的申请事项属于启东市公安局的职责范围,启东市公安局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理由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王平的合法财产,王平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案涉车辆被高某等人前后围堵,无法正常使用时,袁晨祝向启东市公安局报警求助,出警民警仅口头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出警结束,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当案涉车辆被高某等人强行抢走后,金亚斌再次报案。出警民警对金亚斌制作了报案笔录,处警结果为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才能对案件定性。但此后,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立案查处,并对照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王平控告要求刑事立案、启东市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的情况下,王平再次向启东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启东市公安局仅电话告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案涉车辆被扣一事仍然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表明,启东市公安局在案涉纠纷的处置过程中未能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第二,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
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名拒绝履行职责。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高某一方是为追讨债务而采取的私力救济,对案涉车辆行使的是留置权,启东市公安局不能介入处理,王平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返还财产或以他人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本院认为,王平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押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王平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从王平先后报案、刑事控告、申请财产保护等一系列的主张可看出,对于自己的车辆被他人扣押绝非王平所愿。启东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显示,车辆是否被强行开走、钥匙在何处保管等事实王平方与高某方各执一词,启东市公安局采信高某方的陈述,置王平方的陈述于不顾,直接认定双方经协商同意,车辆被合法留置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启东市公安局将高某等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定性为行使留置权,从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至于启东市公安局提到的私力救济问题。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利。自助行为应具备四个条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采取的手段适当;事后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高某等人的债权人身份未得到确认,即使高某等人是债权人,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存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形。高某等人以私力强占方式实施的自我救济行为,侵犯了王平的财产权,且扣押至今未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正当的私力救济。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成为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亦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障碍。启东市公安局认为高某等人采取的是私力救济行为,王平要求其履行职责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与本院曾作出终审判决的佘明华诉如皋市公安局一案并无实质区别。
在佘明华案中,类似纠纷的执法规则已经司法确认和引导,理应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参照。二审审理中,启东市公安局坚持认为本案与佘明华案案情不同,佘明华案案涉车辆在现场,而本案的案涉车辆并不在现场,故不应参照适用。本院认为,虽然两案的基本事实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区别。佘明华案中,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本案中,在袁晨祝为案涉车辆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案涉车辆就在现场,被高某等人用车前后围堵,无法正常使用。出警人员口头告知后即出警结束,放任案涉车辆被非法围堵,并导致案涉车辆于次日被转移到他处,轮胎被卸掉,从而被高某等人完全控制。综观启东市公安局就案涉纠纷的整个处置过程,虽然表面上启东市公安局派员出警,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车辆被扣押系经协商一致,高某一方是为追讨债务而留置案涉车辆,从而对王平保护财产的申请不予理涉。启东市公安局名为履行,实则偏听高某方的一面之词,任由王平的合法财产在无合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被高某方强行控制,性质更为恶劣。启东市公安局坚持上诉的理由足以表明其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认知不足,缺乏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意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启东市公安局对王平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启东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羽梅
审判员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凌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明华。
委托代理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朗,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尧,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三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军,如皋市公安局如城中心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佘明华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佘明华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明华之子。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佘明华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年1月15日,佘明华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明华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
另认定,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与张某、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承包加工合同一份。2015年1月19日,张某、李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返还其价值630100元自带辅助设备、支付违约金25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此立案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佘明华对于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佘明华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明华、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3.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明华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佘明华对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佘飞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电话所报警情与佘明华于2015年1月15日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所报警情针对的标的物都是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佘明华,报警的目的都是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能够依法履职,对佘明华的财产安全予以保护,故佘明华对于其子佘飞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明华及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的问题。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之分。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系刑事司法职能,其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如皋市公安局认为其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理由是:佘明华曾提交过一份“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明确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该警情有可能涉嫌侵财类犯罪,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就该案展开的调查活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责,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佘明华及其子佘飞所报警情是作为刑事案件来办理,单以佘明华邮寄的举报材料不能认定如皋市公安局履行的就是刑事司法职能,虽然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但也并非区分立案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2015年1月8日报警后对警情现场已经有了初步了解,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警情,并且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警结果为其他,排除了需要立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情形。如皋市公安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接警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能,故对其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明华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下属的锦绣派出所接到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及时到达了现场,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处警民警在警情现场告知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不得有违法行为,处警结束后,如皋市公安局制作了接处警记录。对佘明华于2015年1月15日的报案,则当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如皋市公安局经调查后查实,佘明华因与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存有经济纠纷,李某等人欲通过拖走佘明华汽车的方式迫使佘明华出面与其解决经济纠纷,且汽车被拖走后,李某也第一时间将汽车被拖走一事给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并告知其如能出面解决问题,汽车将会归还。可见,李某等人并非是以盗窃等方式意图将该汽车非法占为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警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形。如皋市公安局发现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口头告知了报案人,符合法律规定。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佘明华认为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佘明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明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佘明华上诉称,张某等人对上诉人数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均未胜诉,其无权强行拖走上诉人的车辆,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出警后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属未依法履行职责。如皋市公安局在事后亦未对张某等人的治安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亦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提出了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出具受案回执单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单等四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当,所作裁判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出警现场劝诫双方依法解决争议,其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案外人张某等人拖走上诉人车辆系因其与上诉人存在民事争议,公安机关不宜介入处理。且上诉人书面报案材料系要求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未予立案查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佘明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48号生效民事裁定,另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李某以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为被告分别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张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上诉人佘明华的合法财产,佘明华及其子佘飞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佘飞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向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求助时,被上诉人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佘明华、佘飞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立案查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亦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其未经佘明华同意,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佘明华的财产。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不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上诉人虽曾基于其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对案件的性质、违法程度进行甄别,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应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按治安行政案件办理,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申请不作处理。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本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立案查处。故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现上诉人的报案仍未被立案受理,不法行为仍继续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诉求可以归结为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治安案件的查处职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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