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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不一定无效!

(2013-12-09 17:12:03)
标签:

济南律师

济南投融资律师

杂谈

分类: 投融资律师服务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不一定无效!

 

    近日,仲伟律师处理了一起票据纠纷案,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示催期间,还没到法庭辩论阶段,审判员向仲伟律师释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让仲伟律师大跌眼镜。

    仲伟律师认为: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有效。

    主张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一律无效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20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与最高人 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4 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民诉法为220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 据的除外。” 由此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做出了严格限制,票据一旦进入公示催告程序,票据的流通性即告中止。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效力,即票据被宣告无效,公告该判决,并通知支付人,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而对于另外四种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其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并由于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致使无法承兑或办理贴现而知晓公示催告,进而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本案所涉情形,从而引起民事纠纷。
     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护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且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免于遭受等同于重大过失、无对价关系、欺诈、盗窃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倘若票据未作除权判决,而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皆认定无效,利害关系人难以对抗申请人的返还票据请求权,更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留给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只剩下向前手背书人提起违约之诉,作为票据制度基石的流通安全与信用体系亦将受损。

仲伟律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有效。

                           济南投融资律师 仲伟 电话1866898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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