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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量刑证据使用

(2013-12-06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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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上个星期到柳州某法院听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程序违法,现与大家探讨:

案情简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因在做生意时欠下被告人林某5万元。林某多次索债未果。是日,林某纠集一伙人携带砍刀进入崔某家欲逼其还债。崔某持刀还击。打斗中,崔被砍成重伤。后崔某自行到当地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果为5级伤残。

  此案一审开庭时,控方向法庭列举了伤残情鉴定(重伤)等证据。接后,公诉人亦发表了公诉意见。在适用法律量刑的问题上,公诉人发表了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量刑。紧接着由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5级)。

  此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入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十年。可见,一审法院适用了上述规定的第二部分,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争议焦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法院审理刑事部分定罪量刑的依据?

 

  笔者意见

  一审法院直接引用附带民事诉讼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刑事部分的量刑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

  (一)5级伤残鉴定结论属于影响量刑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会议纪要提出,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按此会议纪要精神,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6级伤残鉴定结论属于影响量刑的证据。

  (二)关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合法程序

  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自行收集证据,向法庭提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影响量刑的证据,根据《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九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规定,也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如果检察院不同意补充的,法院可以就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三)一审法院径行引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刑事部分的量刑证据使用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未按《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要求公诉机关补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而公诉机关也未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要求延期审理,继而收集上述证据,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鉴定进行审核,或另行交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在未经控方向法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作证据使用明显违法。

  综上,对于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的证据均应经过法庭质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未经控辩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亦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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