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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降薪不能举证败诉案例

(2013-02-07 15:30:24)
标签:

劳动争议

案例

青岛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8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8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5693101-6 

负责人:马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19796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32号,身份证号:370206197906162415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252号民事判决,于20121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3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24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勇一审诉称:其于200711月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在综合部任主管,从事行政工作。200910月,王勇任客服部查斟科副科长,工资标准是三等一,基薪为40 674元,月基薪为390元,年薪51 000元,月应发工资应为250元,月实发工资应为323.25元。20107月,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未与王勇协商,在王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并无故降低王勇工资。2010823日,王勇领取工资时发现实发数额不对。次日,王勇去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办公室人力科询问原因时,得知被调整岗位并降低薪酬。此后,王勇多次与总经理马辛协商沟通未果。2010927日,王勇在青岛市立医院外科查出左下体肿瘤,此后历经四次住院,两次手术。但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更无视法律规定和道德的约束,在王勇手术治疗肿瘤住院期间停发王勇工资、停交王勇社会保险费。为了生存,王勇带病于201011月底坚持回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并继续找总经理及人事干部沟通,且以书面形式要求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恢复工作,但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始终不予理睬。另外,王勇因工作需要负责驾驶鲁BBT522车辆,而鲁BBT522车辆多次的维修、维护费用,以及鲁B2M786和鲁B1S882两辆盗车找回后补牌照费用均由王勇个人垫付,但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报销。

无奈,王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于2011418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18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593号裁决书。王勇认为该裁决书审理不严,认定严重失实。现王勇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593号裁决书;2、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补发王勇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工资29 403.28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3.5支付补偿金029.12元;3、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勇20091127日至2010731日期间平均每天4小时以上加班费合计33 333.36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3.5支付补偿金166.67元;4、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勇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40元、鲁B2M786和鲁B1S882两辆盗抢车找回后补牌照费用285元、停车费16元,合计141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3.5支付补偿金109.9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并诉称: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593号裁决书审结完毕,裁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勇2010101日至1130日的工资190.45元。该工资因王勇事先未请假,事后已于12月份工资中全部支付。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支付王勇工资190.45元;2、诉讼费用由王勇承担。

王勇一审辩称:第一,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王勇治病未请假不能成立,事实是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以企业的强势恶意推诿、拖延变相不准其看病,其在多次请假未果的情况下携带手机录音,并得到总经理马辛同意。第二,从工行出具的证明来看,2010101日至20101130日期间的工资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实际上未向王勇发放,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已经在201012月发放是不能成立的。

原审查明:王勇于20071127日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11日至200912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勇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王勇的工资调整按照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以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王勇工资。2010125日,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至201112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082日作出调任通知,将王勇由客户服务中心副科长岗位调至业务三部从事业务工作。自20108月起,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将王勇的基本月薪由390元调整为200元。2010927日,王勇经医院诊断为臀部肿瘤。王勇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至20101014日。自20101015日起,王勇住院治疗病情。201012月初,王勇回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王勇称其于201176日被迫辞职,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查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当月支付王勇上月工资。根据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0910月,王勇基本月薪及应发工资为537元,实发工资为231.31元;自200911月至20107月期间,王勇基本月薪及应发工资为39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010.36元、010.36元、010.36元、003.61元、996.86元、884.81元、973.91元、973.91元、990.11元;自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除201010月基本月薪为322.8元外,王勇基本月薪均为200元,应发工资分别为200元、700元、322.8元、200元、954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886.2元、112.2元、0元、0元、493.26元(补发工资754.4元、嘉奖000元)、877.2元、877.2元、810.46元、790.2元。另王勇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记载:自200910月至20109月期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除支付上述工资外,于20091229日支付王勇工资450元,于201029日支付王勇工资450.2元。

后王勇(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1、恢复工作岗位,履行原劳动合同;2、支付201010月、11月的工资及20108月、9月、12月至2011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7 500元及50%的赔偿金18 750元;3、支付20091127日至20107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3 333.36元;4、支付鲁BBT552车辆维修费848元、鲁B2M786和鲁B1S882两辆盗抢车辆补牌照费用285元。20118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勇工资190.45元;2、驳回王勇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勇为证明其主张的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40元、鲁B2M786和鲁B1S882车辆补牌照费用285元、停车费16元,向法庭提供自2008118日至20108月期间的费用单据及发票,其中2009916日的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00元的费用报销单,分别由部门负责人、会计及财务部负责人签字。

原审认为: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082日作出调任通知,将王勇由客户服务中心副科长岗位调至业务三部从事业务工作,并自20108月起将王勇的基本月薪由390元调整为200元。庭审中,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作出的调岗调薪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照基本月薪390元的标准补发王勇工资,即补发王勇20108月至1014日期间、201012月至2011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6 565.82{390-1 200元)×7个月+[390÷21.75×10天)-322.8]}

20101015日至11月期间,王勇因病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照《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支付王勇201010月、11月的病假工资。根据王勇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王勇自200910月至2010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530.35{[2 231.31+3 010.36+3 010.36+3 010.36+3 003.61+2 996.86+2 884.81+2 973.91+2 973.91+2 990.11+390-1 200+886.2元)+390-1 200112.2元)+1 450+5 450.2]÷12个月},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勇20101015日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721.07[530.35÷21.75×11+3 530.35天)×70%]。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称王勇20101015日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已在王勇201012月的工资中补发,并提供2010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记载月基本月薪200元、补发工资754.4元,故法院认定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已支付王勇2010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754.4元,据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补发王勇20101015日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966.67元(721.07-1 754.4元)。

综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补发王勇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的工资18 532.49元(16 565.82+1 966.67元),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补发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工资29 403.28元的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勇工资190.4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勇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勇应当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王勇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20091127日至20107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 333.3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报销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40元、鲁B2M786和鲁B1S882车辆补牌照费用285元、停车费16元的请求,法院认为,王勇提供的2009916日的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00元的费用报销单,分别由部门负责人、会计及财务部负责人签字,据此应认定王勇驾驶鲁BBT522车辆的事实成立,其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报销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40元,并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法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车辆补照费用单据和停车费发票,并不能证明系鲁B2M786和鲁B1S882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车辆补照费用及停车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按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3.5支付欠发工资、加班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众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勇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的工资18 532.49元。二、大众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鲁BBT522车辆维修费840元。三、驳回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众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各负担10元),由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因王勇已预交10元,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勇10元。

宣判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工资数,并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不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至业务三部工作,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业务量的要求,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仍属于管理岗位,故该次调岗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等有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到该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其同意了变更工作岗位;三、病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已超过了《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的70%的本人工资;四、车辆维修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调岗调薪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3、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调岗调薪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并无法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便将其工作岗位由客户服务中心副科长岗位调至业务三部从事业务工作并降低其薪酬标准,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调整表示过认可。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调薪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中的本人工资,指的是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主张应按调岗降薪后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的病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维修费报销单有上诉人部门负责人、会计及财务部负责人签字,该笔费用应否支付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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