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岗降薪不能举证败诉案例
(2013-02-07 15:30:24)
标签:
劳动争议案例青岛杂谈 |
分类: 劳动争议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8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5693101-6。
负责人:马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32号,身份证号:370206197906162415。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25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勇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11月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在综合部任主管,从事行政工作。2009年10月,王勇任客服部查斟科副科长,工资标准是三等一,基薪为40
无奈,王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于2011年4月18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593号裁决书。王勇认为该裁决书审理不严,认定严重失实。现王勇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593号裁决书;2、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补发王勇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29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并诉称: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593号裁决书审结完毕,裁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勇201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6
王勇一审辩称:第一,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王勇治病未请假不能成立,事实是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以企业的强势恶意推诿、拖延变相不准其看病,其在多次请假未果的情况下携带手机录音,并得到总经理马辛同意。第二,从工行出具的证明来看,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实际上未向王勇发放,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已经在2010年12月发放是不能成立的。
原审查明:王勇于2007年11月27日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勇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王勇的工资调整按照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以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王勇工资。2010年1月25日,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调任通知,将王勇由客户服务中心副科长岗位调至业务三部从事业务工作。自2010年8月起,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将王勇的基本月薪由3
查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当月支付王勇上月工资。根据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09年10月,王勇基本月薪及应发工资为2
后王勇(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1、恢复工作岗位,履行原劳动合同;2、支付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2010年8月、9月、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7
庭审中,王勇为证明其主张的鲁BBT522车辆维修费2
原审认为:王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调任通知,将王勇由客户服务中心副科长岗位调至业务三部从事业务工作,并自2010年8月起将王勇的基本月薪由3
自2010年10月15日至11月期间,王勇因病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照《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支付王勇2010年10月、11月的病假工资。根据王勇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王勇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530.35元{[2
综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补发王勇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18
关于王勇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勇应当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王勇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
关于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报销鲁BBT522车辆维修费2
关于王勇主张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按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3.5支付欠发工资、加班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众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勇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18
宣判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工资数,并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不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至业务三部工作,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业务量的要求,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仍属于管理岗位,故该次调岗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等有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到该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其同意了变更工作岗位;三、病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已超过了《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的70%的本人工资;四、车辆维修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调岗调薪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3、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调岗调薪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并无法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便将其工作岗位由客户服务中心副科长岗位调至业务三部从事业务工作并降低其薪酬标准,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调整表示过认可。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调薪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中的“本人工资”,指的是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主张应按调岗降薪后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的病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维修费报销单有上诉人部门负责人、会计及财务部负责人签字,该笔费用应否支付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