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以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待岗工资案例

(2013-02-01 21:06:10)
标签:

劳动争议

案例

青岛

待岗工资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戈庄308国道东,组织机构代码:76362417-X。

法定代表人张允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启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永清,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28号8户,居民身份号码:370214198004164555。

委托代理人徐显龙,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车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仁和居94号楼2单元602户。

上诉人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永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红燕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启峰、刘磊,被上诉人焦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永清在原审中诉称,焦永清系润众公司处职工,2008年3月7日,焦永清在工作时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伤残七级,但润众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工伤待遇。焦永清依法申请仲裁,城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实体处理,就作出城劳仲定字[2010]第130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焦永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焦永清与润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润众公司给付焦永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 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900元;3、润众公司给付焦永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 600元、工资20 800元。

润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焦永清与润众公司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5日已经解除;二、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焦永清,而焦永清并未通知润众公司处经办人程同刚和相关部门,致使润众公司丧失了行政复议和再次鉴定的权利,上述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润众公司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三、焦永清系2008年3月7日聚餐时大量饮酒不慎从楼梯摔下导致手臂受伤,伤情较轻,伤后亦一直在公司上班,不可能构成工伤;四、焦永清与润众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且经过了青岛市城阳区就业服务中心备案,润众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劳动合同丢失,不能让润众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焦永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一、润众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焦永清于2007年12月到润众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焦永清称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润众公司称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2009年9月25日,润众公司出具《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合同原因为辞退,焦永清对此不认可。另查明,焦永清与润众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焦永清2009年1月份至9月份在润众公司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     661.67元、2 089.88元、1 540.85元、1 856.51元、1 279.85元、2 620.06元、2 059.47元、1 584.5元及2 558.59元。二、润众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焦永清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2008年5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焦永清2008年3月7日下午5点左右下楼时摔伤右肘,致尺骨鹰嘴骨折,遂决定确认焦永清为工伤。2008年8月2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08]第45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焦永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08年8月29日,焦永清在城阳区劳动局签字领取了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领取证明上未显示润众公司工作人员签领信息。另查明,焦永清已于2008年12月30日自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852元。三、因润众公司对《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上加盖的公章和《企业支付工伤保险金结算单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润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润众公司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5 000元,该所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上“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企业支付工伤保险金结算单据》上“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焦永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章被鉴定出是伪造与焦永清无关,该章是润众公司加盖的。润众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不是润众公司加盖的。四、因焦永清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的公章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属实,经焦永清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润众公司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   500元,该所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上“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焦永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公章真实,能够证明是润众公司给焦永清申报的工伤。润众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材上营业执照的公章是润众公司加盖的,因润众公司当时确想为焦永清进行工伤认定,但润众公司一直未收到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五、申请人(焦永清)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于2010年8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6月23日曾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 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 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 600元及工资20 800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由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遂作出城劳仲定字[2010]第1309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焦永清不服该仲裁决定书,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焦永清作为润众公司处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向润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润众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使润众公司丧失行政复议及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故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焦永清据此要求润众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焦永清可待《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焦永清与润众公司所签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润众公司虽称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焦永清要求润众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合并审理,但仅应依法支持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 926.41元。润众公司称2009年9月25日出具《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焦永清对此有异议,但润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依法向焦永清送达该报告书,相反焦永清与润众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故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焦永清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处于待岗状态为宜。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待岗工资。焦永清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处于待岗状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润众公司应向其支付待岗工资5 728元(760元/月×80%×7个月+920元/月×80%×2个月)。关于焦永清与润众公司各自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因焦永清与润众公司均没有证据证实检材上的伪章系由对方所加盖,根据双方各自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应由焦永清与润众公司对各自垫付的司法鉴定费自行承担为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焦永清与润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5日解除;二、润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永清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 926.41元;三、润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永清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5 728元;四、焦永清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4 500元;五、润众公司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5 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众公司负担。宣判后,润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润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前后矛盾。原判既采信了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就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利用便利将劳动合同偷走,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原判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9月25日解除,又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处于待岗状态,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待岗工资,前后矛盾,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焦永清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征求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四项,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被上诉人对原判第一项有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

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该通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时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已同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曾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0年7月1日。原审法院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5日解除,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处于待岗状态,上诉人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待岗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负担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永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日解除;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代理审判员   潘 红 

代理审判员   汪 青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