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代领可避免出现欠发工资的法律事实案例
(2013-02-01 08: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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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劳动争议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8号路。
法定代表人邵尚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财,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玉,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二里河东街129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普集镇铺上一村。
上诉人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赢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凤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红燕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赢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财,被上诉人吴凤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赢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吴凤玉系富赢德公司单位的职工。2011年2月,吴凤玉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1)第1056号裁决书。富赢德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一、吴凤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裁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吴凤玉在原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富赢德公司起诉,并判令富赢德公司按仲裁裁决的数额赔付给吴凤玉。
原审法院查明,吴凤玉于2007年4月到富赢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吴凤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左)、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2009年2月23日,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凤玉为工伤。2010年2月2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0]第0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吴凤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吴凤玉在富赢德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底,自2011年3月1日起请事假后再未回富赢德公司处工作,富赢德公司为吴凤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本案中,富赢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据2、2011年1月、2月工资表以及苑美旭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月的工资吴凤玉已经领取。证人苑美旭仲裁时出庭作证称,吴凤玉打电话让其代领2011年2月份的工资,其签字代领并转交给吴凤玉。证据3、请假条一张,欲证明吴凤玉自2011年3月1日起请事假15天。证据4、2011年3月19日、23日退回的快递邮件详情单2份,欲证明富赢德公司通知要求吴凤玉立即回厂工作。证据5、2011年4月1日山东法制报一份,欲证明快递通知被退回后,富赢德公司登报通知吴凤玉回厂工作。证据6、工伤待遇发放失败明细名单一份,欲证明吴凤玉瞒着富赢德公司私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富赢德公司是否欠付吴凤玉2011年2月份的工资2
上诉人富赢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事先未通知上诉人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暂停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2011年2月的工资已经由他人代领,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该月工资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公告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凤玉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工资。
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等,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当视为通过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日解除,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代领了被上诉人2011年2月的工资,但被上诉人对他人代领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