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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代领可避免出现欠发工资的法律事实案例

(2013-02-01 08:54:35)
标签: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8号路。

法定代表人邵尚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财,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玉,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二里河东街129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普集镇铺上一村。

上诉人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赢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凤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红燕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赢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财,被上诉人吴凤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赢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吴凤玉系富赢德公司单位的职工。2011年2月,吴凤玉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1)第1056号裁决书。富赢德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一、吴凤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裁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有错误。三、吴凤玉2011年2月的工资已经领取,富赢德公司不欠吴凤玉的工资,裁决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    526.30元有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吴凤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富赢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工资2 526.3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公告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凤玉承担。

吴凤玉在原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富赢德公司起诉,并判令富赢德公司按仲裁裁决的数额赔付给吴凤玉。

原审法院查明,吴凤玉于2007年4月到富赢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吴凤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左)、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2009年2月23日,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凤玉为工伤。2010年2月2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0]第0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吴凤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吴凤玉在富赢德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底,自2011年3月1日起请事假后再未回富赢德公司处工作,富赢德公司为吴凤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本案中,富赢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据2、2011年1月、2月工资表以及苑美旭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月的工资吴凤玉已经领取。证人苑美旭仲裁时出庭作证称,吴凤玉打电话让其代领2011年2月份的工资,其签字代领并转交给吴凤玉。证据3、请假条一张,欲证明吴凤玉自2011年3月1日起请事假15天。证据4、2011年3月19日、23日退回的快递邮件详情单2份,欲证明富赢德公司通知要求吴凤玉立即回厂工作。证据5、2011年4月1日山东法制报一份,欲证明快递通知被退回后,富赢德公司登报通知吴凤玉回厂工作。证据6、工伤待遇发放失败明细名单一份,欲证明吴凤玉瞒着富赢德公司私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351.30元的事实。吴凤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仅是2010年的劳动合同,吴凤玉是2007年到富赢德公司处工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月份工资吴凤玉已经领取,但2月份工资未领取,且否认委托苑美旭代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吴凤玉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凤玉认为从证据4、5上的时间看,该是2011年3月份以后发出的,此时因富赢德公司拖欠吴凤玉的工资及待遇,吴凤玉已经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凤玉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据2、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吴凤玉发生工伤及伤残九级情况以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时间。富赢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凤玉于2011年3月24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吴凤玉与富赢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富赢德公司支付吴凤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工资4 800元;3、富赢德公司支付吴凤玉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富赢德公司仲裁时辩称,1、吴凤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解除与吴凤玉的劳动合同,吴凤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成立。3、吴凤玉2011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已经领取,公司不拖欠吴凤玉工资。4、因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公司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富赢德公司已提交工资表证明吴凤玉的工资已经由苑美旭代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吴凤玉委托苑美旭代领的,也不能证明苑美旭已经将代领的工资转交给吴凤玉,因此,对于吴凤玉要求富赢德公司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吴凤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富赢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2011年2月工资已经由苑美旭代领,且苑美旭也予以认可,虽不能证明该工资已经支付给吴凤玉,但可以说明富赢德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对于吴凤玉要求富赢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富赢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凤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3、富赢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凤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4、富赢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凤玉2011年2月份工资2 526.30元;5、本案公告费400元,由富赢德公司承担;6、驳回吴凤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富赢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富赢德公司是否欠付吴凤玉2011年2月份的工资2 526.30元。二、吴凤玉请求解除与富赢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富赢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富赢德公司主张吴凤玉2011年2月份的工资2 526.30元已由苑美旭代领并转付给吴凤玉,而吴凤玉对苑美旭的代领行为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工资。因富赢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吴凤玉委托苑美旭为其代领工资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富赢德公司已经向吴凤玉发放了该工资。故对富赢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吴凤玉请求富赢德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吴凤玉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吴凤玉的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完成,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吴凤玉作为九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请求解除与富赢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富赢德公司按照2010年度胶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 863元为基数,支付其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富赢德公司为吴凤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富赢德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向富赢德公司公告送达仲裁文书,支出公告费400元,依法应由富赢德公司承担。吴凤玉对仲裁裁决表示接受,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未诉及的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不再评析,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一、富赢德公司与吴凤玉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解除;二、富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凤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 356元;三、富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凤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945元;四、富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凤玉2011年2月工资2 526.30元;五、驳回吴凤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富赢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公告费400元,由富赢德公司负担。 宣判后,富赢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富赢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事先未通知上诉人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暂停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2011年2月的工资已经由他人代领,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该月工资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公告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凤玉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工资。

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等,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当视为通过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日解除,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代领了被上诉人2011年2月的工资,但被上诉人对他人代领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代理审判员   潘 红 

代理审判员   汪 青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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