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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案例

(2013-01-31 20:38:50)
标签:

劳动争议

案例

青岛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452974-0。

法定代表人蔺延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月花,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古岛村292号。

委托代理人郭可颜,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

上诉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邱彦、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被上诉人宋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宋月花为享受社会福利保险找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建立名义上劳动关系遭拒。2010年11月23日,宋月花到城阳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要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劳动保障局核查后予以驳回。此后,宋月花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城劳人仲案字(2010)第1783号裁决书仅以病历、住院预交金凭证、工商登记和工作服就采信宋月花于2009年6月23日到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2400元的说法,并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请求判令:1、请求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宋月花二倍工资2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宋月花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资单15份及出勤簿3份,证明宋月花并非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职工,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宋月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宋月花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伪造,没有宋月花签字。

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宋月花为享受社会保险遭拒后,将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投诉到劳动局,经劳动局查实后被驳回。宋月花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

宋月花辩称,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宋月花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被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非法辞退,请求依法驳回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宋月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病历3份,证明该证据上联系人周金花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也是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股东,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金花只是与宋月花认识,不能证明宋月花是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职工。

二、工资袋1份,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

三、401医院预交金凭据两份,证明宋月花发生工伤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周金花为宋月花预交医疗费,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月花所要证明的事实。

四、工作服照片4张,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

五、工商查询材料1份 ,证明周金花是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股东,其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

六、保险卡1份,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以保险人名义为宋月花投了意外伤害险。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为宋月花投过保险。

经原审审理查明,一、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蔺延利和股东周金花系夫妻关系。宋月花称其于2009年6月到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纸箱印刷工工作,月工资24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23日在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再未回去工作。为证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存在劳动关系,宋月花提交的401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周金花,关系同事,联系人地址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401医院预交金凭证显示为宋月花预交住院费方为周金花;提交的2010年度工资袋显示1月份工资为2127元,2月份工资为954.00元,3月份工资为2127.00元,4月份工资为2240元,5月份工资为2240元,6月份工资为2920元,并称该工资袋上的内容为周金花书写;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显示蓝色工作服上印有“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红色工作服上印有“蔺周商贸”字样。

二、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称其处无宋月花该名职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表及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出勤表,并单方出具情况说明书。

三、宋月花(申请人)为索要2009年6月到2010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2010年11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月花)2009年6月到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该委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三份401医院病历中均载明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及地址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周金花,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蔺延利与周金花系夫妻关系,周金花系被申请人股东之一,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服上有“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其于2009年6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2、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二倍的标准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月花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401医院住院病案、401医院预交金凭证、2010年度工资袋、工作服照片、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书面证据,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月花双方之间自2009年6月份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与宋月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称宋月花不是其职工的说法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认为,宋月花虽主张其月工资2400元,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根据宋月花所提交工资袋,应以宋月花工资袋载明的月平均工资2101元作为计算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为宜。综上,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宋月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宋月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计算方式为:(2101元×11个月)=23111元。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宋月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月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3111元;二、驳回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401医院住院病案上的内容是其自己说的;所谓的工作服非上诉人的;涉案的工资袋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其上的数字为周金花所写,但“宋月花”不是周金花的字,应是被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添加的;2、周金花在事后索款时,被上诉人提出欲签一份劳动合同办理保险理赔,被拒绝后双方关系反目(原是朋友),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3日到城阳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核查后被驳回,此后又罗列伪造证据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二倍工资。

宋月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宋月花提交了印有上诉人单位名称的工作服照片、2010年度工资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周金花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宋月花受伤当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出具的交款人为周金花的预交金凭证等证据,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宋月花与上诉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蔺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宗 

代理审判员    邱    

代理审判员   王 化 宿

 

二Ο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浩 

书 记 员   王 瑶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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